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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志祥周裕暐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峻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峻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峻賢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使用。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劉欣芳佯稱渠等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黃昭明刑警大隊大隊長及陳瑞仁檢察官,因劉欣芳之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遭人盜用,故須配合辦案,須進行資金財產公證云云,致劉欣芳陷於錯誤,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蘇峻賢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嗣因劉欣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背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欣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被害人劉欣芳出具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怕忘記,且帳戶裡面也沒什麼錢,所以將密碼「744958」寫在貼紙上貼於提款卡後。當時是因為我要搬家,所以將存摺、提款卡、印章、手機、證件及鑰匙等物都放在包包裡,且當時我吸毒吸到頭腦不清,所以上開物品不見時,我沒有發覺,是後來華南銀行打電話通知我說帳戶被盜用,我才知道帳戶存摺遺失,之後我就因另案入獄因此未掛失等語(本院卷第104 至106頁)。經查: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45 -55頁)。又被害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所載之方式詐騙,而匯款4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偵卷第59頁)、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偵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參。因此,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或不慎遺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或遺失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或僅係因保管不當而遺失。

(三)經查:自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觀之,於106 年5 月18日,自被害人臺灣銀行帳戶匯入一筆48萬元款項,旋於同日即遭陸續提領,惟此提領款項之事實,均無法自交易明細確認究竟係被告或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自難憑此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確曾因於106 年5月5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同年8 月2 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月21日確定。又被告於106 年6 月16日因涉犯詐欺另案而遭本院裁定羈押,於同年9 月19日因其另犯之毒品、竊盜、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送監執行,於108 年1 月19日始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時間相近,本院衡酌於取得他人帳戶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之情形,因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是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多係於取得後不久即於最短時間內以之遂行其詐欺犯行,則本件為詐欺犯行之詐騙集團成員應係於106年5 月18日前不久即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與被告辯稱因施用毒品頭腦不清楚而不慎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相近;且一般民眾開設金融帳戶通常不止一個,亦有在不同帳戶設定不同密碼者,若該密碼並非生日等顯然不會忘記之數字,而為避免日後遺忘密碼,並圖方便,即將寫下之密碼與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縱有保管帳戶之不妥或疏失,然仍難據此即推論被告係故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辯稱當時因為吸毒致神智不清而未發覺存摺、提款卡遺失、為避免忘記而將並將密碼「744958」寫在貼紙上,貼於提款卡後,遺失不久後即因另案入獄因此未辦理掛失等語,客觀上並非毫無成立之可能性,尚非顯不可採。

(四)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4 月間,每月均有自倫一工業匯入3 至4 萬餘元不等之款項,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曾在倫一工業工作半年多(偵卷第151 頁),故該等款項應為被告之薪資,且均係於匯入當日即提領至僅剩餘數百元,是依其使用習慣,該帳戶內餘額一向不多,尚難僅憑於106 年5 月18日被害人匯入48萬元前,其帳戶僅剩餘101 元,即推論被告係抱有因帳戶內餘額甚少、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之用,自無從以帳戶餘額甚少一事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因此,即使帳戶之所有人保管不當,例如提款卡、印章等放在一起而遺失、遺失漏未申報等,或使用帳戶之習慣欠佳,例如在存摺或提款卡上註明提款密碼,亦不得僅此行為即認為有幫助故意,而必須依刑法加以處罰。蓋我國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並未如日本於2004年12月30日所實施「帳戶等不正使用防止法」專法加以制裁,依該法第16條之2 規定主要規範金融機構帳戶違反金融存款契約服務而使用,無論是取得他人或自己將所有帳戶有償或無償交付予他人獨立課以正犯刑責,與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他人作何犯罪使用脫勾,故於我國法制下,檢察官仍應就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為舉證,而非僅以被告保管帳戶有疏失或被告所辯有何矛盾不可採之處,即逕以推論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而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所辯遺失系爭帳戶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尚非與常情有違而顯然不可信,其縱有保管或使用上疏失,難謂可等同於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未遂罪嫌部分,因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乃於本案被告行為後始施行,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故依被告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本就不該當於洗錢罪,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有關起訴書所載與洗錢防制法相關部分,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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