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簡字第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慧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95、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珍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慧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盜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案經劉邦彥、許晶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陳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1295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第95至9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秀芬於警詢之證述(偵1295卷第21至2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邦彥、許晶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95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295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7頁、第39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偵1295卷第41至45頁)。
(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偵1295卷第47至51頁)。
(七)現場及物品照片15張(偵1295卷第53至6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係於不同時、地,分別竊取而侵害被害人黃秀芬及告訴人劉邦彥、許晶硯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然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損害尚非至鉅,本院因認將上情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於裁量上開因素後,認本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黃秀芬及告訴人劉邦彥、許晶硯,造成損害非屬至鉅,兼衡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黃秀芬及告訴人劉邦彥、許晶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偵1295卷第41至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08 年2 月19日凌晨0 時54分許,欲侵入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建築物內竊盜,見鐵門未鎖即進入該址,因觸發保全系統,尚未著手物色財物即遭人發現並報警處理,涉嫌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因未據告訴,經本院另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11號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1 │108 年2 月│基隆市中正區│未經劉邦彥之同意,趁劉邦彥│陳慧珍竊盜,累犯,處有│ │ │16日上午8 │信一路177 號│疏於管理之際,徒手竊取劉邦│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19分許 │6 樓之生活工│彥置於店內之ACER平板電腦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場 │台、ZENF ONE MAX手機1 台、│日。 │ │ │ │ │福袋1 個、名片盒3 盒、電壓│ │ │ │ │ │器1 個、充電線1 條等物品〈│ │ │ │ │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8│ │ │ │ │ │0 元〉,得手後離去。 │ │ ├──┼─────┼──────┼─────────────┼───────────┤ │ 2 │108 年2 月│同上址2 樓之│未經黃秀芬之同意,趁黃秀芬│陳慧珍竊盜,累犯,處有│ │ │16日上午9 │CAN TWO 服飾│疏於管理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55分許 │店 │之白色上衣及黑色裙子各1 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等物品(總價值約3960元),│日。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3 │108 年2 月│同上址4 樓之│未經許晶硯之同意,趁許晶硯│陳慧珍竊盜,累犯,處有│ │ │16日下午4 │KEZZ A賣場 │疏於管理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4 分許 │ │之手提包1 只(價值218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得手後離去。 │日。 │ ├──┼─────┼──────┼─────────────┼───────────┤ │ 4 │108 年2 月│同編號2 │未經黃秀芬之同意,趁黃秀芬│陳慧珍竊盜,累犯,處有│ │ │16日下午4 │ │疏於管理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20分許 │ │之藍色外套及粉色絨毛上衣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 件等物品(總價值約2870元│日。 │ │ │ │ │),得手後離去之際,為黃秀│ │ │ │ │ │芬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