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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予更正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睿哲於本案雖稱其係於民國107年7 月11日在其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本案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述施用毒品之時間,尚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李睿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睿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毒偵字第1151、1359號與103 年度偵字第3962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甲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 乙案) ;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丙
    案) ;甲乙丙3 案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
    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後自行配合於上開時間到
    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李睿哲於警詢中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
│    │述                    │否認有於採尿前 5 日內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
│    │                      │:最後一次係於 107 年 │
│    │                      │7 月 11 日在居所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 1 次等語。 │
│    │                      │                      │
│    │                      │                      │
│    │                      │                      │
├──┼───────────┼───────────┤
│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 107 年 7 月 18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日上午 10 時 20 分許,│
│    │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  告1 份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出濃度2500ng/mL)、 │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甲基安非他命出濃度    │
│    │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16100ng/mL)之陽性反應│
│    │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
│    │  :Z000000000000 )各│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1 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                      │
│    │                      │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 份              │                      │
│    │3.矯正簡表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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