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黃正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案判處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黃正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市仁愛區公所)
居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475之2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0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先後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0號、106年度基簡字第885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1
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 ,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1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公共
廁所內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3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
區南路509巷2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正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