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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2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嗣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業於106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有聲請書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論罪科刑,入監服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服刑後仍涉犯相同毒品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仍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施用毒品紀錄、自述國中畢業、業環保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杜崑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杜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2日、8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
    402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
    於91年5月31日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0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已於10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8月11日晚間6時50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1日下午5時20分
    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69巷口,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
    ,為警到場查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杜崑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08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2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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