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若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若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只偷了200元,沒有偷到告訴人所說的2000元那麼多」(偵卷第127-128頁),復陳稱:「沒特別去記偷了多少錢」等語,顯見被告已不記得其竊得之確切金額。惟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確有從皮夾內抽出疑似鈔票之紙狀物2張,並放入其褲袋內,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從而告訴人李奕瑩所稱其失竊金額為新臺幣2000元乙節,應屬有據,而可採信。核被告馬若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歹念行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38號
被 告 馬若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馬若愚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易字
第 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 5
月 1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晚間 7 時 50 分許,在基隆市○○路 00 號
駭客網咖內,坐在該網咖第 29 號電腦桌上網玩遊戲,適該
網咖店員李奕瑩下班後坐在第 24 號電腦桌玩遊戲,皮夾放
在第 24 號桌與第 23 號桌中間,李奕瑩中途離座至店門口
與人聊天,馬若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乘李奕瑩不知之際,伸手打開上開皮夾,取出皮夾內僅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即一千元鈔票 2 張)
,得手後旋即離逃現場並花用殆盡。嗣李奕瑩返回第 24 號
電腦桌,發現皮夾遭打開,急忙清點皮夾內之現金,發現僅
有之 2 張一千元鈔票已不翼而飛,經調閱店內之監視器,
發現係原開台在第 29 號電腦之馬若愚所為,乃報警處理,
經警依店員李奕瑩及蘇若婷描述馬若愚之外貌及監視器顯示
馬若愚當時之衣著,旋循線在基隆市孝三路蝶戀花旅社前發
現馬若愚,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若愚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奕瑩、證人蘇若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亦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陳建宇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查獲之經過情
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在駭客網咖之登入交易明細表各 1
紙、駭客網咖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5 張
、被告被查獲時穿著之照片 2 張、現場照片 2 張、現場座
位圖照片 1 張、本署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00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