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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查獲經過補充「吳明閻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7年9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安一路口為警攔查,員警發覺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當場通知且被告同意至警局採尿,此外,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
    被      告  吳明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訴字
    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9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轉運站附
    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
    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安一路口為警
    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107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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