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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2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2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維、張志宏前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受刑人,其等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5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勞作時,因故發生爭執,陳志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小木頭毆打張志宏,致張志宏受有頭部撕裂傷、耳上部撕裂傷、臉頰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張志宏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志維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宏於偵查中之指訴或證述。

㈢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並無傷害前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無證據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教育程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偵字卷第43頁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小木頭1 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2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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