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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7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花用殆盡」後,應予補充「另將上述竊得之自小貨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㈢證據部分「尋獲電腦紀錄單」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21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竊得之空壓機、發電機等機具遭被告變賣,所得為6,000 元,未經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巫保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張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梅竹蹊44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3 年
    確定,於100 年6 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103 年10月1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4 年5 月6 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5 時20分許,騎乘其所使用車號為282-DLN 號重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0 號旁工地時,見停於該處
    由巫保霖所使用,車號為LK-9007 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啟動後駛離現場竊取入己,
    並將置於該車車斗內之空壓機、發電機等機具載往新北市中
    和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 千元後花用殆
    盡,張志強行竊後另委託其友人高廣瑞將其留於竊盜現場之
    前開機車騎回其母住處停放。嗣巫保霖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
    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巫保霖及證人高廣瑞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遭竊現場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報告機關調閱相關監視器後製作之初
    步勘察表、車輛協尋電腦紀錄單、尋獲電腦紀錄單、車籍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變賣之贓物所得之現金6 千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7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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