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9 月3 日」,應予更正為「8月22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應予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警方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案由係懷疑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566 號搜索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則警方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後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肄業、業鐵工、經濟小康(見毒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1號
被 告 廖建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建凱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4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4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3 樓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
行搜索查獲,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建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108 年1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
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