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805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805 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源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源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二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記載:「……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應予更正為:「……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44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6 行記載:「……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23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為警攔查,張源泉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07公克)予警扣案,並於經警解送後向檢察官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暨上開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員警攔查被告時,尚未產生被告近日曾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而被告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307公克)予警扣案,並於經警解送後向檢察官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及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07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
被 告 張源泉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2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4 樓住處樓下停放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5 時4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 號基隆監理站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
他命1 包(淨重0.231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08 年3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
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5 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查獲照片1 份附卷供
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31 公
克、驗餘淨重0.23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