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忠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忠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忠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潘忠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所提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83號卷第2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民國108年5月27日)前所犯;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受理,於108年5月31日判決,108年6月1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另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按附表編號1、2之罪,經原審定有期徒刑7 月確定】)。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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