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世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參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扣案盛裝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賴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轉讓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2 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販賣毒品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0 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02 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3月又9 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揭案件之殘刑2年3月又9 日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賴世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於間隔半小時後,復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租屋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647公克,取樣0.164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35公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涉之白色粉末1包、手機1支,復徵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施用後約10分鐘,在同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11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其同意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世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均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先後經送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1485)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卷第34頁、第117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卷第21頁、第23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647公克、取樣0.1647公克,驗餘淨重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3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24 頁),並有扣案物吸食器1 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起訴書雖誤繕被告就事實欄
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及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犯罪時間及施用方式。
㈡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持有、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8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6752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6735 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647公克,取樣0.164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 份附卷足考(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卷第124頁),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公克),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其驗後已無剩餘,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盛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分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3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上開盛裝海洛因毒品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其內並未檢出含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等藥品反應;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卷第124頁反面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手機1支,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