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家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朱家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7)日下午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39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此為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55 年台非字第176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7年7月16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加熱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提起公訴,於108年4月3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分108年度訴字第28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本院調取之該案案卷(含移送函、起訴書、被告筆錄等)附卷可稽。
四、經查本院上開108年度訴字第288號案件(前案)之被告(犯罪主體)、犯罪時間、地點、犯罪經過(犯罪客體)等情節均與本案(108年度訴字第320號)之被告(犯罪主體)及犯罪事實(犯罪客體)「完全相同」,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本案起訴書內容與該案起訴書內容完全一致)。是本件與該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自屬「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五、又經本院比對前案(108年度訴字第288號 【起訴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與本案(108 年度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0號】)之事證,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尿液檢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扣案(詳見本案卷第89至90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25至127頁),施用時間如起訴書所載(107年7月16日);本案則係於108年3月15日查獲,被告辯稱於108年3月10日施用海洛因,本案僅查獲海洛因1 包,而本案驗尿結果,亦僅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50號偵查卷第7至25頁、第75至76頁、第117月、第121頁);是本案起訴書內容與本案事證(施用時間、毒品種類、查獲時間、查獲物品)完全迥異,而與本院前案完全相同。堪認檢察官援引前案起訴內容,未作更改即予起訴。而前案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提起公訴,同年4 月30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30日基檢鈴忠108撤緩毒偵130字第1081009820號函可稽(本案卷第87頁);而本案檢察官於108年4月18日始提起公訴,同年5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本案卷第3 頁),是前案先起訴、先繫屬,本件檢察官係就被告、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再行重複起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重複起訴」情形,因本案只有一個刑罰權,無從再就重複起訴之本案為審理、處罰,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