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王國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一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王國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滿州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七分許,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故認被告所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上開同一事實,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該案並已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簡易判決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從而,原審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時,同一事實之前案既經同法院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判決確定,自應受前案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詎原審疏未詳察,仍就本案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揆諸上述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本件原審以被告王國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0號提起公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惟查關於被告上開同一事實,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七月十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安字第四三三七號、一0二年度執聲非字第六號執行卷宗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揭二案件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與犯罪事實,俱屬相同,為同一案件。從而,本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時,同一案件之前案既經同院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疏未詳察,竟再為科刑之判決,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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