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凌晨4時41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福德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撬棒(未扣案),破壞福德祠鐵門上附掛之鎖頭並進入,再破壞功德箱外之鎖頭,竊取功德箱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香油錢得手。嗣告訴人蘇清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彥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凌晨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白馬莊福德祠,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入內,持之撬開告訴人蘇清正管理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因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7號、第5661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即該案犯罪事實六所示部分),並於114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3、4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觀諸被告本案被訴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其竊盜之犯罪時間、地點、攜帶兇器竊盜方式均相同,且告訴人蘇清正於警詢指述該次遭竊之內容亦相同(均指述至少2萬元,見偵54927卷第57-58頁,偵10925卷第17-18頁,為相同之警詢筆錄),雖本案與前案記載遭竊之香油錢略有不同(本案:3000元,前案:1萬元),然無非係因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該次竊取金額為3000元,有11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4年3月11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0925卷第7頁,偵10925卷第57-58頁),惟於前案偵查時則供稱:該次拿取1萬元,亦有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54927卷第161頁,卷附警詢筆錄相同),致前案及本案之起訴書鑑於未能拍攝到被告實際竊取之具體數額,而依被告自白為不同竊取金額之認定,則可認前案與本案仍係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僅有一個刑罰權,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竊盜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14日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署桃檢亮孔114偵10925字第1149046096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則依上說明,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就後繫屬之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