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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高世軒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彥為

黃琬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5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之物,均沒收之。

黃琬評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之刑。

犯罪事實

一、黃彥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聖蹟亭福德宮,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入內,持之撬開黃美妹管理之功德箱鎖頭(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翻找功德箱內財物,然因未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不遂。

二、黃彥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0時43分許,進入許振勝管理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大雲合聖宮內搜尋財物,然因未尋得欲竊取之財物而不遂。

三、黃彥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2時33分許,進入陳潔慧管理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正福德宮內搜尋財物,然因未尋得欲竊取之財物而不遂。

四、黃彥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竊取王國享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揚長而去。

五、黃彥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臺店,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進入店內,持之撬開黃崇皓擺放在店內之兌幣機底座,致令其不堪使用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六、黃彥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白馬莊福德祠,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入內,持之撬開蘇清正管理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七、黃彥為與黃琬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5日3時許起至同日3時45分許止,接續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鯊魚夾娃娃機臺店、愛樂浮娃娃機臺店,由黃琬評在外把風,黃彥為則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撬進入店內,持之撬開鍾仁華、徐嘉鴻擺放在店內之兌幣機後(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共4萬6,170元得手即離去。

八、案經陳潔慧、黃崇皓、蘇清正、鍾仁華、徐嘉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彥為、黃琬評對於其等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等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咸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4927卷第160至162、164、189頁、偵56619卷第88頁、偵59205卷第84頁、本院卷第28、88、198、20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潔慧、黃崇皓、蘇清正、鍾仁華、徐嘉鴻、黃美妹、許振勝、王國享、許振勝之證述(見偵54927卷第21至23、31至33、35、36、43、44、49至51、57、58、93至97、101至105頁、偵56619卷第29至31頁、偵59205卷第27至29頁)互核一致,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54927卷第109至119、121至123、125頁、偵56619卷第47至55、57、58、65至69頁、偵36619卷第39、45、59至63頁、偵59205卷第25、33至61頁、本院卷第125至1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咸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犯罪事實欄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黃琬評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係基於共同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由被告黃彥為下手行竊,被告黃琬評負責把風,其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共同加重竊盜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彥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2不同之財產法益,而構成加重竊盜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七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類型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其等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鍾仁華、徐嘉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黃彥為所犯上開7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黃彥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犯竊盜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黃彥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之罪,均已著手竊盜,然因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黃彥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警詢時被告黃彥為自陳國中肄業學歷、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琬評自陳高中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黃彥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甚為相似,目的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之物,均為被告黃彥為所有,供其犯或預備犯本案加重竊盜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97頁),為免其日後再為其投入犯罪所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彥為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竊得共1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該等金錢均已遭其花用殆盡,為其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98頁),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彥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然證人王國享於警詢時證稱:伊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伊等語(見偵54927卷第43頁),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之現金4萬6,170元,分別為告訴人鍾仁華、徐嘉鴻所有,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發還在案,則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鐵鎚 1把 2 橡膠鎚 1把 3 露營釘 1支 4 螺絲起子工具組 1組 5 手套 1雙 6 一字起子 1支 7 小鋤頭 1柄 8 現金 新臺幣4萬6,17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黃彥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黃彥為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黃彥為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 黃彥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 黃彥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六 黃彥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七 黃彥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琬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4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