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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宋祺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

上訴人
甲○○原姓名羅雲.
代理人
沈明癸律師
被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原姓名張銀.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原姓名羅雲嬌)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委託被告庚○○與被告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四六0、一四六一、一四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一0巷三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辛○○。嗣辛○○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系爭房地向被告丙○○、乙○○、丁○○、戊○○、己○○等人所任職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貸款,丙○○等五人未將貸得金額撥入上訴人之帳戶內,卻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及同年月五日,逕自將貸款金額先清償系爭房地原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後,復將餘款撥入辛○○之帳戶內。而被告等人為達成上述犯罪目的,竟於核准撥款時,未經上訴人親自為對保手續,而逕自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對保書,以遂行對保手續。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詳細情形如原判決附件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所示)等情。惟經審理結果關於庚○○、辛○○二人部分曾經判決確定,丙○○、乙○○、丁○○、戊○○、己○○五人部分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庚○○、辛○○二人部分為免訴諭知之判決,就丙○○、乙○○、丁○○、戊○○、己○○五人部分為不受理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如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庚○○、辛○○二人部分為免訴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自訴庚○○、辛○○之事實,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0二三號(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三0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0號、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九號等刑事確定判決,係屬社會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件關於庚○○、辛○○部分為該等確定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就彼等二人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然依原判決理由欄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0二三號(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三0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九號刑事判決(原判決理由欄四、㈠、1),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0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原判決理由欄四、㈠、2),相關自訴意旨及公訴意旨記載各情,其內容是否均無庚○○、辛○○二人關涉「為達成上述犯罪目的,竟於核准撥款時,未經上訴人親自為對保手續,而逕自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對保書,以遂行對保手續」等行為之記載?則本件自訴意旨所指彼等二人涉犯之上開部分,與前揭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是否係屬同一案件,尚非全無疑問,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原判決是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係屬同一案件之理由,逕對庚○○、辛○○二人為免訴之諭知,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乙○○、丙○○、丁○○、戊○○、己○○五人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自訴乙○○、丙○○、丁○○、戊○○、己○○五人之事實,核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二八一號處分書,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上訴人此部分之自訴,係對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對乙○○、丙○○、丁○○、戊○○、己○○五人為不受理之諭知。

然依原判決理由欄援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二八一號處分書(原判決理由欄四、㈡、1),其所載上訴人對乙○○、丙○○、丁○○、戊○○、己○○五人提出告訴之內容,是否並無乙○○、丙○○、丁○○、戊○○、己○○五人關涉「為達成上述犯罪目的,竟於核准撥款時,未經上訴人親自為對保手續,而逕自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對保書,以遂行對保手續」等行為之記載?則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部分,與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是否係屬同一案件,尚非全無疑問,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原判決是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係屬同一案件之理由,逕對乙○○、丙○○、丁○○、戊○○、己○○五人為不受理之諭知,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庚○○、辛○○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及乙○○、丙○○、丁○○、戊○○、己○○五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等部分,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被告七人涉犯上開各罪間,是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被告七人被訴涉犯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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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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