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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慧玲被訴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緣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底層之房屋,為張國忠之兄張明發於民國98年間自母親蘇麗雲處繼承而來,屬於張明發所有,原由張明發一人獨居並擔任戶長;嗣於不詳年間,羅慧玲同住於該址內,而由張明發於105 年11月11日,將該戶分立新戶,讓羅慧玲設籍並自任新戶戶長;嗣於106年3月14日,羅慧玲之戶籍又遭遷出,而羅慧玲因無固定住居所,且無處設籍,其戶籍乃遭遷設於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羅慧玲自此居無定所,四處遊蕩,而無處棲身;張明發於 107年間不詳時日死亡,直至107年4月26日,該屋散發屍臭味,始經人報請119到場,經119員警扳開不鏽鋼門欄杆破門進入後,發現張明發已死亡一段時日,該屋乃由張國忠繼承,並由張國忠於107年5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該址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張國忠因自有房屋居住,而打算將該屋整理出租,該屋因此閒置而暫無人居。羅慧玲因無處棲身居住,於張明發死亡後,發現其原居住之房屋無人居住,已成空屋,為利用該屋休憩及屋內之自來水盥洗之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所有權人即屋主張國忠之許可或同意,接續於107年5 月29日及5月30日晚間8時許、6月1日凌晨0時許(即5 月31日夜間),以先前在該屋居住時留下之鑰匙,開啟該屋不銹鋼大門,而無故侵入該無人居住之房屋內(羅慧玲於107 年6月1日凌晨無故侵入該無人居住之「住宅」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 月11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82 號侵入住宅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年7月5日,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羅慧玲於108年2 月14日入監執行,同年3月5日執畢出監,故此侵入建築物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詳下述「乙、免訴部分」說明),接續3 天利用該屋內浴室之自來水沐浴盥洗,並於該屋內睡覺休息。羅慧玲每於夜間進入屋內盥洗及休息後,於翌日日間離去,因而竊得張國忠支付價值約數十元之自來水費得手。後經該處鄰長及鄰居發現羅慧玲多次進入該屋內,乃通知張國忠,張國忠於107年5月30日晚間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107年5 月30日晚間,在前開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底層屋內浴室,當場發現正在使用自來水洗澡之羅慧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國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128頁、第132-1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定有明文;此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其職權所為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並具有可受公評性,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得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同此意旨)。而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是卷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狀、土地所有權狀 (107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下稱偵卷】 第37、39頁)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7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70004156號函暨所檢附之地籍異動索引(偵卷第91、93頁)、被告羅慧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張國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3頁) ,均係辦理戶籍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其一般性、例行性之職務上,依照民眾申辦之內容,經查核確認後登載於相關文件或電腦檔內,再據以製作之紀錄文書,上開文書真實性極高,且均為公務員依法在其權責內所製作,並可受公評,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查獲時之沐浴照片),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慧玲固不否認有於107年5月29日、30日晚間8 時許,接連進入告訴人張國忠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底層房屋內,並使用屋內自來水沐浴盥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自來水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為伊所有,亦為伊所居住,該屋水、電費由伊支付,但伊不知如何證明伊有支付水費,也不知如何繳納費用,且房屋所有權狀亦遺失,無法提出所有權狀證明云云。經查:

(一)上開房屋原屬告訴人張國忠母親蘇麗雲所有,後於98年7 月28日,由告訴人之兄張明發分割繼承而得,屬於張明發所有及居住,嗣張明發於107年4月26日經人發現死於屋內多時,該屋乃由告訴人辦理繼承,而歸屬於告訴人所有,此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狀、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37、39頁)及107年6月27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70004156號函暨所檢附之地籍異動索引(偵卷第91、93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主張該屋為其所有,被告並無所有權一情,誠屬事實,首堪確認。

(二)被告雖辯稱該屋為伊所有,然僅空言抗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又被告於105年至106年間,雖曾居住於該屋並設籍(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7頁),然此僅能證明前所有權人即前屋主張明發允許被告居住及設籍,不能因被告曾居住及設籍該址,即謂被告因此取得該屋所有權,此乃當然之理;且被告戶籍於106年3月14日即遭遷出,而居無定所,無處設籍,因此被告現籍設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確實非該屋所有權人,亦無權使用或居住。

(三)被告於107年5月30日晚間,經告訴人會同員警,當場於前址屋內浴室,查獲被告正利用自來水洗澡沐浴,有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14-15頁)、現場查獲照片1張(偵卷第35頁下方)可證;而被告接續107年5 月29日、30日晚間8時許,未徵得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張國忠之允許或同意,侵入本案屋內用水,亦據告訴人即證人張國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詢問時指訴明確(詳張國忠107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7年7月2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0-21頁、第97-98頁,本院108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34頁) ,復有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9-33 頁),被告亦不否認有使用該屋內自來水之事實,是被告無權且未經權利人許可或同意,私自竊水使用盥洗,而未支付水費,事證明確,被告竊水犯行,堪以確認。本件事證已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得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之一罪。查被告接連於107年5月29日、30日進入告訴人屋內洗澡、用水,其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竊水洗澡」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接連密切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國忠)之財產法益;被告雖經拍到「2 次」進入告訴人所有房屋之舉動,然被告僅基於利用該屋休息睡覺及盥洗之「單一」目的,此猶如被告如僅進入1 次,但於屋內連續居住數天及用水,而非反覆進出,當不會以被告用水之「天數」或「次數」,論以被告數個竊盜犯行,此因被告僅基於一個竊盜犯意,在相同地點之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之故。本件被告雖有「2 天」用水之犯行,然仍僅成立一個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故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2次竊盜犯行,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倚靠自己的力量以尋求安居之所,而趁告訴人房屋整理之空隙,侵入並私自用水,所為已屬不該;又被告多日接續侵入告訴人房屋,擅自用水及屋內設備,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及管理造成困擾,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所為應予嚴懲;惟另考量被告居無定所、無處可安身,乃思回其先前曾居之房屋,而被告所耗費之水費,價值極微,僅區區數十元(用戶基本度數內),告訴人表示該屋已出租,有人居住,被告當無從再予侵入或竊水使用,告訴人表示不求償水費損失等情,暨被告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為無業遊民等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查本件被告行竊之自來水,已因洗澡沖洗流失,其因盥洗所竊取之自來水價值,僅數十元,均在每月用水基本度數內,告訴人不擬追償,告訴人所在意之點,乃被告未經許可侵入其所有房屋內之行為,而該屋現業經出租予他人居住,被告容無再趁機侵入之機會,已無安全疑慮,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告訴人108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犯罪所得雖未能扣案,然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告訴人亦不求償,足徵水費之損失對告訴人無足重要,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是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即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而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第17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及30日晚間8時許,2次無故侵入告訴人前開屋內,並竊水洗澡之犯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並認與被告所犯經本院判決之前開竊盜罪間,具有「基於同一目的」、「屬一個決意」之「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然查,被告係基於一「盥洗」之單一決意,而多次侵入告訴人屋內竊水使用及沐浴,其多次竊水及侵入告訴人房屋之行為,係接續為之,但被告「侵入建築物(或住宅)」與「竊盜自來水」使用之行為,係完全不同之二行為,一為「侵入他人房屋」,一為「竊取他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二罪之構成要件、犯意、目的、手法、侵害法益迥然不同,並非「一行為」,而係完全相異之犯罪行為,此猶如未受允許侵入住宅殺人或打人,係完全不同之行為,目的亦不相同,並非「一行為」;此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竊盜罪立法意旨,明顯接櫫該罪實係「侵入住宅(建築物)」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可知,亦即二罪為不同行為,罪數亦非單一,僅係立法予以結合而加重處罰。是更徵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行為不同,且為數罪。起訴書認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不當,合先敘明。

三、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無故侵入建築物(住宅)罪,與竊取自來水之竊盜犯行,應為二罪,而非想像競合犯,本應另行論處;惟本院認被告於107年5月29日、30日晚間8 時許,及同年月深夜(即同年6月1日凌晨),3 次侵入告訴人前開屋內之行為,均出於「單一」之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接續為之,故應成立包括之一罪,已於前述。又被告於107年6月1日凌晨0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前述房屋內,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年7月5日,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7 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29日、30日晚間8 時許,侵入告訴人前開房屋之犯行,經本院認與被告所犯前開107年6 月1日凌晨侵入同址房屋之犯行,具有單一決意、時地密接之接續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而被告前揭犯行,經公訴人先起訴、先判決,而後起訴之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前揭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而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關係之「同一案件」。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107年5月29日、30日侵入建築物部分之犯行,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件侵入建築物部分,自不得再行究辦,而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