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宇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因缺生活費花用,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5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連上網際網路,見告訴人田美瑜在「Facebook(臉書)」上名為「全台換物換務斷捨離,歡樂提熊LDS」之社團,發表欲收購全聯禮券之貼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先用全家超商App贈送25杯寄杯咖啡後,就會寄送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全聯禮券,使告訴人誤信而於同日8時29分許,以全家App贈送大杯經典拿鐵24杯及大杯冰拿鐵1杯(共25杯,價值1,000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出貨,一再拖延、亦不退款,又無法聯絡到被告,始知受騙報警。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是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即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而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第17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一節,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與該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自屬「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五、又查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212號、第32416號提起公訴,同年月23日繫屬於臺中地方法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2月3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212號、第3241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前案先起訴、先判決,而後起訴之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前案並業經判決確定,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實之案件,此部分之犯行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