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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4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樺明知其未向友人林玉清(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琦美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領取任何薪資所得,且其所持有內容登載琦美診所於民國101年1月至同年12月間有給付李佳樺薪資新臺幣(下同)238萬42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1紙(未扣案),係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作成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無證據證明係由無權製作人所製作),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在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虛偽填載公司名稱為琦美診所,職稱為執行總監等不實資料,並檢附上開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影本、個人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提供予澳盛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澳盛銀行審核信用卡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被告同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佳樺雖具狀辯稱略以:伊前因明知未向友人林玉清擔任負責人之琦美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所得,竟與從事業務之人林玉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9日,持林玉清所提供、以不詳方法作成、內容登載琦美診所於101年1月至同年12月間有給付李佳樺薪資新臺幣238萬4200元不實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下稱扣繳憑單),至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申辦信用卡,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供作其財力證明,連同其自行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併向該分行承辦職員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審核信用卡申請之正確性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與前案除被害之銀行不同外,餘皆相同,尤其2案均係行使同一扣繳憑單,足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與前案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行使之扣繳憑單亦屬同一,則本件既經上開判決認定評價,基於禁止同一行為多重處罰,為避免重複評價,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答辯狀誤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向澳盛銀行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扣繳憑單而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犯行,則上開判決與本件犯罪事實,被告行使內容不實扣繳憑單之對象分別為臺灣銀行、澳盛銀行,且行使時間相距已逾1個月,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害人之人別、行使時間,均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兩者間並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顯非同一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既未為前開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即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面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㈡就本件偽造之琦美診所之扣繳憑單,於扣繳憑單上雖未偽造該診所及負責人之印文或署押,然既已表明該文書為該診所所製作,即已具備私文書之成立要件。末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屬因從事業務之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辦意旨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取得澳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目的在於刷卡消費,於本件個案情形,信用卡本身尚無獨立之經濟價值。而被告取得信用卡後,多次刷卡消費均有繳清帳款乙情,有澳盛銀行105年2月17日陳報狀所檢附被告申辦信用卡之帳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卷第98至104頁),難認其自始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自無成立刑法詐欺罪之餘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重,明知本件扣繳憑單之內容虛偽不實,因貪圖一時方便,竟持以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澳盛銀行審核信用卡申請之正確性,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60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1紙,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取得之信用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然該信用卡本身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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