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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庚棟莊明達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政良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政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紀政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之,竟仍於民國104年5 月初某日,受其友人詹儒隆(已於104 年8 月16日死亡)所託,代為保管藏放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 顆,並將上開槍、彈置放於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門口之烘乾機內,而自該日起非法寄藏之。嗣其於104 年8 、9 月間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好市多賣場施工現場任職保全工作,因薪資請領事宜與該保全公司業務經理李子碩有所不快,雙方遂於104 年9 月3 日傍晚相約至上開工地門口談判。紀政良於當(3 )日下午某時許,先將上開藏放之槍枝及子彈取出攜帶於身上,並向不知情之友人徐銘祥(另案通緝中)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開往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附近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金源及其他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該工地談判。紀政良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抵達上開工地門口下車後,旋與李子碩發生口角爭執,紀政良竟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藏於腰間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裝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先朝地面擊發1 槍後,見李子碩向其接近欲搶奪槍枝,又朝李子碩之下半身位置及周圍擊發4 槍,過程中並有1 發子彈劃過李子碩之右小腿處,致李子碩受有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李子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後因紀政良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故障,即駕車逃離現場,並躲藏於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大同區等處數日。嗣因家人勸告,方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11時21分許持上開改造手槍1 枝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投案,並經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政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子碩、證人陳致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因薪資請領問題前往前述工地,被告持槍射擊,致李子碩右下肢即右小腿遭子彈擦傷等情相符(李子碩部分見偵卷第9 至17頁、第172 至175 頁、第187 頁;陳致憲部分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196 至199 頁),並經證人林金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邀約其共乘車輛前往上開工地,被告並持槍擊發等語明確(偵卷第261 至265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104 年9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2至55頁、偵卷第57至61頁)、扣案改造槍枝採證照片5 張(偵卷第68至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2月17日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84 至291 頁)、刑案現場示意圖(偵卷第29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9 月9 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 )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55張(偵卷第325 至353 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1頁)、告訴人李子碩受傷及受損衣物照片共13張(偵卷第18至24頁)、告訴人李子碩遭槍擊受傷照片共8 張(偵卷第72、第177 至180 頁)、9D-661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共14張(偵卷第76至82頁)在卷可按。另扣案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現場拾獲彈殼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彈殼5 顆(現場編號3 、5 、7 、8 、13)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手槍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39 至244 頁)。

㈡關於本件槍、彈之來源,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1 年間某日至104 年9 月3 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前述槍枝與子彈。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槍彈係綽號「泰山明」之友人於101 年12月底持來要求伊幫忙寄放(見偵卷第35頁),於偵訊時供稱係101 年間姓名不詳之友人拿到伊家中寄放云云(見偵卷第132 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則供稱:槍彈係58年次之朋友詹儒隆於104 年5 月初拿來家中要求借放一陣子,之前供述槍枝係「泰山明」交付是因為沒有告知詹儒隆就將槍拿出去,怕牽連到詹儒隆,所以才在警局隨便說了一個叫做泰山明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66頁反面)。而經本院以「詹儒隆」之名查詢戶役政資料,全台確實僅有1 名名為詹儒隆之人(58年3 月30日出生,已於104 年8 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雖詹儒隆已死亡而無從與之查證確認被告本件槍彈之來源,然被告既能明確提供詹儒隆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院所述不實,故應以被告辯稱槍彈係詹儒隆於104 年5 月初要求寄放一節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始終供稱槍彈係他人所寄放,足見被告所犯應屬寄藏槍彈之行為無訛,於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寄藏以外之其他原因持有槍彈之情形下,尚不能遽認其係「以不詳方式取得」而為自己持有槍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槍彈行為,容有未合,應予說明。

㈢綜上各節,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上開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係受詹儒隆之託代為保管藏放槍彈,已如前述,自屬寄藏行為無訛,本院並已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俾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之權利(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因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陳稱:「被告於偵查、羈押及準備程序中均供述槍彈是友人寄藏,因此公訴人補充被告是構成寄藏槍彈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認檢察官已將起訴罪名由「持有」變更為「寄藏」犯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被告自104 年5 月初某起,至同年9月9 日上午11時21分許持該槍彈前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投案為止之時間內,寄藏前揭槍、彈,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寄藏改造手槍及寄藏子彈一罪。被告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即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632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0 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自99年9 月21日入監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部分(即99年度士簡字第418 號)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8 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明定。然非謂被告一經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無須具備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要件,即可邀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被告就本案槍彈,雖供述其來源係詹儒隆,惟詹儒隆於本案槍彈查獲前已死亡,顯無因而查獲詹儒隆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別,尚不得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因家用之故亟需用錢,與告訴人間因發放薪資產生爭執,因擔心遭受不利方將詹儒隆寄放之手槍帶在身上防身,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被告將入監服刑時間甚長,對其家庭將產生嚴重影響,亦可能影響其後續復歸社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罪時處於一定特殊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攜帶外出前往告訴人所在工地,進而擊發5 發子彈,其中1 發導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擦傷之傷害結果,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縱係代友人保管槍枝、其開槍之動機肇因於薪資發放爭議,仍難認其犯罪時,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或處於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態,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日後服刑將影響家庭生計等,均僅為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之範圍,尚不得用以作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判斷基礎,是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受友人之託代為保管藏放本件槍彈,嗣因與告訴人產生薪資發放爭議,竟持槍外出,並擊發5 顆子彈,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下肢擦傷,所為已侵害他人人身安全,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影響,實應予相當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傷害罪之告訴(詳後述),並斟酌被告陳稱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先前從事粗工、保全等工作,平日與父母、弟弟的兒子同住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就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案發現場拾獲之彈殼5 顆,係被告持該改造手槍擊發子彈後所餘之物,已不具殺傷力,而無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1 年間之某日至104 年9 月3 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然被告係於104年5 月初,受友人詹儒隆之託代為藏放本件槍彈,迄104 年9 月9 日上午11時21分許持槍投案為警查獲時為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定被告非法寄藏槍彈之期間約為4 個月左右,則公訴意旨關於除本院認定之非法寄藏期間以外,被告於其他期間所涉非法持有(寄藏)槍彈之犯行,屬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尚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其他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未經許可寄藏槍彈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政良於104 年8 、9 月間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旁之好市多賣場施工現場任職保全工作,因薪資請領事宜與該保全公司業務經理李子碩有所不快,雙方遂於104 年9 月3 日傍晚相約至上開工地門口談判。被告於當(3 )日下午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徐銘祥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開往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附近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金源及其他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該工地談判,詎料被告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抵達上開工地門口下車後,旋即與李子碩有口角爭執,被告竟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藏於腰間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裝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先朝地面擊發1 槍後,見李子碩向其接近欲搶奪槍枝,遂朝李子碩之下半身位置及周圍擊發4 槍,並有1 發子彈劃過李子碩之右小腿處,致李子碩受有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子碩告訴被告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此部分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傷害罪部分,其訴追條件即有欠缺。就此傷害罪部分,檢察官雖以與前述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即裁判上一罪起訴,惟被告原先寄藏槍彈之目的僅在代友人保管而已,嗣因與告訴人發生薪資糾紛,方持該槍彈射擊犯案,足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係寄藏槍彈之後另行起意而為。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裁判,此屬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不受檢察官所主張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討論及審查意見同採此旨,可供參考),上開經起訴之傷害事實,既經撤回告訴,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楊峻宇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