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佳樺
- 選任辯護人
- 姜怡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32號、104年度偵字第4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李佳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佳樺明知其未向友人林玉清擔任負責人之琦美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領取任何薪資所得,竟與從事業務之人林玉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持林玉清所提供、以不詳方法作成、內容登載琦美診所於101年1月至同年12月間有給付李佳樺薪資新臺幣(下同)238萬4,200元不實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1紙(未扣案),至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植為中臺灣分行)申辦信用卡,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供作其財力證明,連同其自行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併向該分行承辦職員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審核信用卡申請之正確性。嗣因李佳樺、林玉清二人交惡,林玉清於103年4月14日主動打電話向臺灣銀行表示李佳樺偽造資料申請信用卡,經臺灣銀行於同日告知李佳樺,李佳樺隨即報警對林玉清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嗣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林玉清警詢時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述,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林玉清於原審審理時有到庭為證,上開警詢指述並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林玉清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具結以擔保陳述之憑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亦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或認定有利被告事實之依據)。至於證人林玉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非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依法具結在卷,合於法定程式,此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94至298頁);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原審法官在詢問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文書證據等),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佳樺對於其未向友人林玉清擔任負責人之琦美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所得,惟於102年12月19日,有持林玉清所提供、內容登載琦美診所於101年1月至同年12月間有給付被告薪資238萬4,200元之扣繳憑單1紙,至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申辦信用卡,而將上開扣繳憑單,連同其自行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併向該分行承辦職員提出而行使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扣繳憑單是林玉清所提供,我是臺灣銀行的VIP客戶,縱無上開扣繳憑單,臺灣銀行仍會發給信用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林玉清曾為被告製發琦美診所人員名片,被告係受林玉清之邀,在琦美診所擔任顧問一職,處理計畫行銷及員工教育訓練等事宜。縱令被告所領之報酬性質上不屬薪資,因臺灣銀行並未因被告之申辦信用卡而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害,亦無損害之虞,被告應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責云云。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未向友人林玉清擔任負責人之琦美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所得,惟於102年12月19日,有持林玉清所提供、內容登載琦美診所於101年1月至同年12月間有給付被告薪資238萬4,200元之扣繳憑單1紙,至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申辦信用卡,而將上開扣繳憑單,連同其自行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併向該分行承辦職員提出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坦承在卷(見偵8215卷第90頁、原審審易卷第30頁正反面、原審訴卷第39頁正反面),且有證人林玉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08頁反面),及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3年9月26日消金卡規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同上卷第62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扣繳憑單既以琦美診所之名義開立,並登載該診所於101年1月至同年12月間有給付被告薪資238萬4,200元,惟被告實際上並未曾向琦美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所得,已如前述,足證上開扣繳憑單之內容為虛偽不實無訛。至於該扣繳憑單之來源,被告自始至終一致供稱是林玉清所提供,堅決否認係其自己擅自偽造。雖林玉清就此否認在卷,惟基於下列理由,此部分應採信被告供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1)依上揭信用卡申請書所示(見偵8215卷第62頁),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向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申辦信用卡之際,其在該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居住地址」及「帳單地址」,均是林玉清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住處。且臺灣銀行核准後,亦係將所發給之信用卡直接寄到林玉清上址住處,由林玉清代收後,再轉交予被告乙節,有林玉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偵8215卷第5頁、第55至56頁)及該信用卡及雙掛號信封照片可資為證(同上卷第58頁)。林玉清並於警詢時稱:被告於102年間曾經給我看過1張她偽造我們診所的薪資證明單,上面有300萬的年薪等語(同上卷第5頁);於偵訊時則稱:她之前給我看假的薪資證明等語(同上卷第55頁),其所謂偽造的或假的薪資證明,顯指上開扣繳憑單而言。倘若上開扣繳憑單與林玉清無涉,乃被告擅自冒用琦美診所之名義所偽造,供其申辦信用卡之用,衡情應隱瞞林玉清而私密進行,豈有毫不避諱,事前即向林玉清出示所偽造之扣繳憑單,事後並將信用卡及消費帳單均寄到林玉清上址住處?又林玉清既稱已親眼目睹上開偽造完成之扣繳憑單,倘非合謀為之,豈有可能不聞不問,任由被告繼續持以對外行使?明顯均不合常情。凡此,均足徵被告辯稱林玉清自始即知悉有該不實之扣繳憑單,且亦知被告有持之辦理上開臺灣銀行信用卡等語,洵非無據。(2)再參以林玉清於103年4月14日主動打電話向臺灣銀行表示被告偽造資料申請信用卡,經臺灣銀行於同日告知被告,被告隨即報警對林玉清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一節,有103年4月14日被告警詢筆錄、臺灣銀行客服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同上卷第6至9頁)。嗣經警通知林玉清到案,撥放上開客服電話錄音紀錄,林玉清亦當場確認該打電話給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者,確實是其本人無誤,並在該譯文上簽名並按指等情,亦有103年6月24日林玉清警詢筆錄(同上卷第5頁)及上開經林玉清簽名及捺有指印之譯文附卷足憑(同上卷第6至9頁),顯見林玉清係遲至近4個月之103年4月14日才向發卡銀行電話告發上開被告持不實扣繳憑單辦理信用卡情事,苟非林玉清與被告合謀,林玉清自不可能於知悉被告持其擔任負責人之琦美診所之不實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之際,不僅代為收取該信用卡,復於近4個月期間對此不聞不問,況被告如非因該不實扣繳憑單係林玉清所提供,亦不可能自曝犯行,而於獲悉林玉清向臺灣銀行舉發資料不實後,隨即報警對林玉清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更遑論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係以林玉清擔任負責人之琦美診所名義製作,益證被告辯稱該不實扣繳憑單係林玉清所提供,係因嗣後二人交惡,林玉清才舉發等語,應可採信。
3、按刑法第210條之所謂「私文書」乃以私人身分所制作之文書,而同法第215條之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查林玉清是琦美診所之負責人,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扣繳暨社政單位設立變更登錄作業、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應繳保費異動狀況說明、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偵8215卷第17至20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以琦美診所負責人名義填製上開扣繳憑單,且此類扣繳憑單之填製,本屬琦美公司本於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故上開內容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性質上顯非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之偽造私文書,而應屬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至灼。本件雖無證據足認上開扣繳憑單為被告所單獨或共同參與制作,惟其至遲於收受林玉清所交付之上開扣繳憑單時,已知悉該業務文書之存在,並明知自己未曾向琦美診所領取任何薪資所得,該扣繳憑單之內容乃是虛偽不實,竟仍持向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申辦信用卡,且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公司名稱」、「職稱」、「年資」、「年薪」、「資料年月」等欄位,親自配合填寫「琦美診所」、「執行總監/經理」、「3年」、「250萬」、「101年12月」等不實內容,再連同上開內容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一併向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之承辦職員提出而行使之,則被告至少就後階段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林玉清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昭然若揭。
4、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時,提出任職單位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目的係作為申請人財力證明之用,非無重要意義,故金融機構對於該財力證明內容之真正,當然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倘其內容虛偽不實,足以影響是否核准發卡之判斷,而有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審核信用卡申請之正確性,亦無疑義。況苟被告不用該不實扣繳憑單即可辦理信用卡,又何必有本案犯行?是被告空言辯稱:我是臺灣銀行的VIP客戶,縱無上開扣繳憑單,臺灣銀行仍會發給信用卡云云,顯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而辯護人辯稱:臺灣銀行並未因被告之申辦信用卡而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害云云,縱令不虛,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影響本件罪責之成立。另辯護人所謂:林玉清曾為被告製發琦美診所人員名片,被告係受林玉清之邀,在琦美診所擔任顧問一職,處理計畫行銷及員工教育訓練等事宜云云,不論真假,既未向琦美診所領取任何薪資,仍無礙上開扣繳憑單內容為虛偽不實之判斷,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郭雅綾、詹裕盛、詹翹浩、澳盛銀行某行員(姓名待查)等人,均擬證明上開扣繳憑單係林玉清所提供(見本院卷第299頁、486頁、487頁),因事證已明,本院就此部分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傳喚調查之。至於林玉清所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另由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被告另有於103年1月23日持琦美診所之101年度扣繳憑單,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上開行為,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逾1個月之久,行使對象亦不相同,顯然各具獨立性,難認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於原審追加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審究,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林玉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洵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逕變更起訴之法條。
(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內容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性質上顯非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之偽造私文書,而應屬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且無證據足認上開扣繳憑單為被告所單獨或共同參與制作,僅能認定其就後階段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林玉清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俱如前述。又被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取得臺灣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目的在於刷卡消費,於本件個案情形,信用卡本身尚無獨立之經濟價值。而被告取得信用卡後,多次刷卡消費均有繳清帳款,迄今使用情形正常乙情,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5年10月12日消金卡規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包括繳款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62頁),難認其自始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自無成立刑法詐欺罪之餘地。原判決認被告係單獨利用不知情之人填製上開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難認有據。雖被告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