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文
- 選任辯護人
- 蔣昕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文犯如各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各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陳鴻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猶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OPPO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為聯絡販賣毒品工具(附表一編號⒎除外),先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關大偉、林威、李天忠、柯國隆等人(販賣情節詳見附表一)。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同前行動電話,為聯繫毒品交付事宜,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詹智文(轉讓情節詳見附表二)。
二、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合理情資,認陳鴻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本院,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聲監字第318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002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223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435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653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838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2015號通訊監察書,就陳鴻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側錄,於108 年10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461 號搜索票,分別前往陳鴻文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及27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陳鴻文同意,至基隆市○○區○○路0 ○0 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鴻文所有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殘渣袋5 個、電子磅秤1 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鴻文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據如附表所示證人即買受毒品之關大偉、林威、李天忠、柯國隆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陳鴻文為本案行為時之智識正常,對於持有、販賣毒品乃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應知之甚稔,且無事證顯示其與洽購毒品之證人間有何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之純度、價格轉讓毒品與證人之客觀可能。再者,被告如何分裝毒品及訂定價格,顯然繫諸其主觀意思決定,也隨時可依其向上游購入價格不同而有所變動,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所以一次會買進較多的量,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會來找我跟我買,我會刮取些微的量,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 頁),故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實際上有獲利之事實,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屬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智文施用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詹智文業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之加重事由。準此,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關大偉、林威、李天忠、柯國隆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又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上開所犯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縱認本罪成立,時間間隔及地點均相近,應僅成立接續犯等語,然查被告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毒品之買賣既屬明顯可分,自應分別成立犯罪,即令間隔較短,亦難認成立接續犯,辯護人上開辯解,不為本院所採。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又因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所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罪,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是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之素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尚屬低微,獲利均不高,而轉讓毒品之數量亦屬少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各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⒎除外,理由:被告雖供承係以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與證人關大偉聯繫販毒事宜,然查該次販毒時間係在本院核發監聽票之時間內,倘被告果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關大偉聯繫販毒事宜,自應有相關監聽譯文可查,然檢察官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譯文,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係記憶有誤,並認定2 人間係以不詳方式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殘渣袋5 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自應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是查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 罪 事 實│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號│ │ │ │ ├─┼──────────────┼──────────────┼───────────────┤ │⒈│關大偉於108 年6 月28日晚間9 │⒈被告陳鴻文之自白: │陳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時4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①偵訊: │刑壹年玖月。 │ │起│07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鴻文所有│ 108.10.24(108年度偵字第│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 5909號卷一第563頁)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書│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 ②庭訊: │36635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犯│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鴻文│ ⑴108.10.24(108年度聲羈│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罪│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字第135號卷第16頁)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事│,在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之OK便│ ⑵108.11.27(本院卷第24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實│利超商外,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欄│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關大偉│ ⑶108.12.04(本院卷第62 │額。 │ │一│,並收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 頁) │ │ │㈠│000元。 │⒉證人關大偉之證述: │ │ │︶│ │ ①警詢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266-267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335-337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一第37頁│ │ │ │ │ ) │ │ │ │ │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86│ │ │ │ │ 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 │ │ │ │ 932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 │ │ │ │ 台 │ │ ├─┼──────────────┼──────────────┼───────────────┤ │⒉│關大偉於108 年7 月3 日上午9 │⒈被告陳鴻文之自白: │陳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時7 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①偵訊: │刑壹年玖月。 │ │起│07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鴻文所有│ 108.10.24(108年度偵字第│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 5909號卷一第563頁)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書│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 ②庭訊: │36635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犯│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鴻文│ ⑴108.10.24(108年度聲羈│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罪│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字第135號卷第16頁)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事│,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2 巷│ ⑵108.11.27(本院卷第24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實│3 弄18之1 號關大偉之居所樓下│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欄│,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⑶108.12.04(本院卷第62 │額。 │ │一│(重量不詳)予關大偉,並收得│ 頁) │ │ │㈡│價金1,000元。 │⒉證人關大偉之證述: │ │ │︶│ │ ①警詢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267-268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335-337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一第37頁│ │ │ │ │ ) │ │ │ │ │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86│ │ │ │ │ 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 │ │ │ │ 932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 │ │ │ │ 台 │ │ ├─┼──────────────┼──────────────┼───────────────┤ │⒊│關大偉於108 年7 月5 日上午10│⒈被告陳鴻文之自白: │陳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時4 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①偵訊: │刑壹年玖月。 │ │起│07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鴻文所有│ 108.10.24(108年度偵字第│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 5909號卷一第565頁)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書│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 ②庭訊: │36635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犯│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鴻文│ ⑴108.10.24(108年度聲羈│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罪│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字第135號卷第16頁)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事│,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之OK│ ⑵108.11.27(本院卷第24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實│便利超商外,販賣並交付甲基安│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欄│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關大│ ⑶108.12.04(本院卷第62 │額。 │ │一│偉,並收得價金1,000元。 │ 頁) │ │ │㈢│ │⒉證人關大偉之證述: │ │ │︶│ │ ①警詢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266-267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335-337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一第37頁│ │ │ │ │ ) │ │ │ │ │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86│ │ │ │ │ 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 │ │ │ │ 932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 │ │ │ │ 台 │ │ ├─┼──────────────┼──────────────┼───────────────┤ │⒋│關大偉於108 年7 月8 日下午9 │⒈被告陳鴻文之自白: │陳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時5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①偵訊: │刑壹年玖月。 │ │起│07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鴻文所有│ 108.10.24(108年度偵字第│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 5909號卷一第565頁)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書│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 ②庭訊: │36635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犯│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鴻文│ ⑴108.10.24(108年度聲羈│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罪│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字第135號卷第16頁)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事│,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2 巷│ ⑵108.11.27(本院卷第24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實│3 弄18之1 號關大偉之居所之樓│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欄│梯間,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⑶108.12.04(本院卷第62 │額。 │ │一│1 包(重量不詳)予關大偉,並│ 頁) │ │ │㈣│收得價金1,000元。 │⒉證人關大偉之證述: │ │ │︶│ │ ①警詢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268-269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335-337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一第37頁│ │ │ │ │ ) │ │ │ │ │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86│ │ │ │ │ 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 │ │ │ │ 932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 │ │ │ │ 台 │ │ ├─┼──────────────┼──────────────┼───────────────┤ │⒌│關大偉於108 年7 月11日下午4 │⒈被告陳鴻文之自白: │陳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時11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①偵訊: │刑壹年玖月。 │ │起│07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鴻文所有│ 108.10.24(108年度偵字第│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 5909號卷一第565頁)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書│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 ②庭訊: │36635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犯│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鴻文│ ⑴108.10.24(108年度聲羈│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罪│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字第135號卷第16頁)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事│,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2 巷│ ⑵108.11.27(本院卷第24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實│3 弄18之1 號關大偉之居所之樓│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欄│梯間,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⑶108.12.04(本院卷第62 │額。 │ │一│1 包(重量不詳)予關大偉,並│ 頁) │ │ │㈤│收得價金1,000元。 │⒉證人關大偉之證述: │ │ │︶│ │ ①警詢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269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335-337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一第37頁│ │ │ │ │ ) │ │ │ │ │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86│ │ │ │ │ 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 │ │ │ │ 932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 │ │ │ │ 台 │ │ ├─┼──────────────┼──────────────┼───────────────┤ │⒍│關大偉於108 年7 月16日下午1 │⒈被告陳鴻文之自白: │陳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時2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①偵訊: │刑壹年玖月。 │ │起│07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鴻文所有│ ⑴108.10.24(108年度偵字│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 第5909號卷一第565頁)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書│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 ⑵108.11.18(108年度偵字│36635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犯│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鴻文│ 第5909號卷二第40頁) │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罪│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②庭訊: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事│,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2 巷│ ⑴108.10.24(108年度聲羈│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實│3 弄18之1 號關大偉之居所樓下│ 字第135號卷第16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欄│,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⑵108.11.27(本院卷第24 │額。 │ │一│(重量不詳)予關大偉,並收得│ 頁) │ │ │㈥│價金1,000元。 │ ⑶108.12.04(本院卷第62 │ │ │︶│ │ 頁) │ │ │ │ │⒉證人關大偉之證述: │ │ │ │ │ ①警詢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269頁) │ │ │ │ │ ②偵訊 │ │ │ │ │ ⑴108.10.23(108年度偵字│ │ │ │ │ 第5909號卷一第335-337 │ │ │ │ │ 頁) │ │ │ │ │ ⑵108.11.18(108年度偵字│ │ │ │ │ 第5909號卷二第30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一第37頁│ │ │ │ │ ) │ │ │ │ │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86│ │ │ │ │ 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 │ │ │ │ 932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 │ │ │ │ 台 │ │ ├─┼──────────────┼──────────────┼───────────────┤ │⒎│關大偉於108 年10月3 日下午9 │⒈被告陳鴻文之自白: │陳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10時許,以不詳方式,與陳鴻│ ①偵訊: │刑壹年玖月。 │ │起│文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108.11.18(108年度偵字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 │訴│他命事宜後,嗣陳鴻文即基於販│ 第5909號卷二第40頁)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書│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 ②庭訊: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犯│市七堵區永富路OK便利超商外,│ ⑴108.10.24(108年度聲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字第135號卷第16頁) │。 │ │事│重量不詳)予關大偉,並收得價│ ⑵108.11.27(本院卷第24-│ │ │實│金1,000 元。 │ 25頁) │ │ │欄│ │ ⑶108.12.04(本院卷第62 │ │ │一│ │ 頁) │ │ │㈦│ │⒉證人關大偉之證述: │ │ │︶│ │ ①警詢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265頁) │ │ │ │ │ ②偵訊 │ │ │ │ │ ⑴108.10.23(108年度偵字│ │ │ │ │ 第5909號卷一第335頁) │ │ │ │ │ ⑵108.11.18(108年度偵字│ │ │ │ │ 第5909號卷二第30-31頁 │ │ │ │ │ ) │ │ │ │ │⒊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⒏│林威於108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⒈被告陳鴻文之自白: │陳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4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①偵訊: │刑壹年玖月。 │ │起│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鴻文所有之│ 108.10.24(108年度偵字第│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 5909號卷一第567頁)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書│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 ②庭訊: │36635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犯│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鴻文即│ ⑴108.10.24(108年度聲羈│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罪│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字第135號卷第16頁)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事│在基隆市○○區○○路0 ○0 號│ ⑵108.11.27(本院卷第25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實│之居所樓下,販賣並交付甲基安│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欄│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林威│ ⑶108.12.04(本院卷第62 │額。 │ │二│,並收得價金1,000元。 │ 頁) │ │ │㈠│ │⒉證人林威之證述: │ │ │︶│ │ ①警詢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442-443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473-475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一第33頁│ │ │ │ │ ) │ │ │ │ │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86│ │ │ │ │ 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 │ │ │ │ 932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 │ │ │ │ 台 │ │ ├─┼──────────────┼──────────────┼───────────────┤ │⒐│林威於108 年6 月2 日下午6 時│⒈被告陳鴻文之自白: │陳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1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①偵訊: │刑壹年玖月。 │ │起│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鴻文所有之│ 108.10.24(108年度偵字第│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 5909號卷一第567-569頁)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書│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 ②庭訊: │36635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犯│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鴻文即│ ⑴108.10.24(108年度聲羈│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罪│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字第135號卷第16頁)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事│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 ⑵108.11.27(本院卷第25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實│佑仁醫院對面之公園,販賣並交│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欄│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⑶108.12.04(本院卷第62 │額。 │ │二│)予林威,事後並於108年6 月 │ 頁) │ │ │㈡│13日收得價金1,000元。 │⒉證人林威之證述: │ │ │︶│ │ ①警詢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443-444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475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一第33頁│ │ │ │ │ ) │ │ │ │ │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86│ │ │ │ │ 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 │ │ │ │ 932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 │ │ │ │ 台 │ │ ├─┼──────────────┼──────────────┼───────────────┤ │⒑│林威於108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⒈被告陳鴻文之自白: │陳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22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①偵訊: │刑壹年玖月。 │ │起│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鴻文所有之│ 108.10.24(108年度偵字第│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 5909號卷一第569頁)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書│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 ②庭訊: │36635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犯│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鴻文即│ ⑴108.10.24(108年度聲羈│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罪│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字第135號卷第16頁)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事│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 ⑵108.11.27(本院卷第25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實│OK便利超商,販賣並交付甲基安│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欄│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林威│ ⑶108.12.04(本院卷第62 │額。 │ │二│,並收得價金1,000元。 │ 頁) │ │ │㈢│ │⒉證人林威之證述: │ │ │︶│ │ ①警詢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444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475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一第33頁│ │ │ │ │ ) │ │ │ │ │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86│ │ │ │ │ 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 │ │ │ │ 932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 │ │ │ │ 台 │ │ ├─┼──────────────┼──────────────┼───────────────┤ │⒒│林威於108 年7 月4 日下午6 時│⒈被告陳鴻文之自白: │陳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2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①偵訊: │刑壹年玖月。 │ │起│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鴻文所有之│ 108.10.24(108年度偵字第│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 5909號卷一第569頁)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書│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 ②庭訊: │36635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犯│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鴻文即│ ⑴108.10.24(108年度聲羈│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罪│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字第135號卷第16頁)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事│在基隆市○○區○○路0 ○0 號│ ⑵108.11.27(本院卷第25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實│居所,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欄│1 包(重量不詳)予林威,並收│ ⑶108.12.04(本院卷第62 │額。 │ │二│得價金1,000元。 │ 頁) │ │ │㈣│ │⒉證人林威之證述: │ │ │︶│ │ ①警詢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445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475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一第34頁│ │ │ │ │ ) │ │ │ │ │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86│ │ │ │ │ 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 │ │ │ │ 932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 │ │ │ │ 台 │ │ ├─┼──────────────┼──────────────┼───────────────┤ │⒓│林威於108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⒈被告陳鴻文之自白: │陳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1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①偵訊: │刑壹年玖月。 │ │起│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鴻文所有之│ 108.10.24(108年度偵字第│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PO│ 5909號卷一第569頁)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書│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 ②庭訊: │36635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犯│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鴻文即│ ⑴108.10.24(108年度聲羈│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罪│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字第135號卷第16頁)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事│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球│ ⑵108.11.27(本院卷第25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實│聖撞球場,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欄│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林威,│ ⑶108.12.04(本院卷第62 │額。 │ │二│並收得價金1,000元。 │ 頁) │ │ │㈤│ │⒉證人林威之證述: │ │ │︶│ │ ①警詢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445-446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477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一第34頁│ │ │ │ │ ) │ │ │ │ │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86│ │ │ │ │ 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 │ │ │ │ 932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 │ │ │ │ 台 │ │ ├─┼──────────────┼──────────────┼───────────────┤ │⒔│李天忠於108 年9 月6 日上午9 │⒈被告陳鴻文之自白: │陳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時5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①偵訊: │刑壹年玖月。 │ │起│42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鴻文所有│ 108.10.24(108年度偵字第│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 5909號卷一第571頁)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書│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 ②庭訊: │36635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犯│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鴻文│ ⑴108.10.24(108年度聲羈│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罪│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字第135號卷第16頁)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事│,在基隆市○○區○○路00號李│ ⑵108.11.27(本院卷第25-│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實│天忠居所樓下,販賣並交付甲基│ 26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欄│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予李│ ⑶108.12.04(本院卷第62 │其價額。 │ │三│天忠,並收得價金2,500元。 │ 頁) │ │ │㈠│ │⒉證人李天忠之證述: │ │ │︶│ │ ①警詢 │ │ │ │ │ 108.10.24(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485-489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8.10.24(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517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一第49頁│ │ │ │ │ ) │ │ │ │ │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86│ │ │ │ │ 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 │ │ │ │ 932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 │ │ │ │ 台 │ │ ├─┼──────────────┼──────────────┼───────────────┤ │⒕│李天忠於108 年9 月14日下午4 │⒈被告陳鴻文之自白: │陳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時5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①偵訊: │刑壹年玖月。 │ │起│42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鴻文所有│ 108.10.24(108年度偵字第│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 5909號卷一第571頁)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書│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 ②庭訊: │36635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犯│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鴻文│ ⑴108.10.24(108年度聲羈│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罪│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字第135號卷第16頁)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事│,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基│ ⑵108.11.27(本院卷第26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實│隆市○○區○○路00號李天忠居│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欄│所樓下,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⑶108.12.04(本院卷第62 │其價額。 │ │三│命1包(重量1公克)予李天忠,│ 頁) │ │ │㈡│並收得價金2,500元。 │⒉證人李天忠之證述: │ │ │︶│ │ ①警詢 │ │ │ │ │ 108.10.24(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490頁) │ │ │ │ │ ②偵訊 │ │ │ │ │ 108.10.24(108年度偵字第│ │ │ │ │ 5909號卷一第519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一第49-5│ │ │ │ │ 0頁) │ │ │ │ │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86│ │ │ │ │ 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 │ │ │ │ 932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 │ │ │ │ 台 │ │ ├─┼──────────────┼──────────────┼───────────────┤ │⒖│108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3 分許│⒈被告陳鴻文之自白: │陳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陳鴻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①偵訊: │刑壹年玖月。 │ │起│行動電話搭配OPPO廠牌手機與柯│ 108.10.24(108年度偵字第│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國隆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5909號卷一第571-573頁)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②庭訊: │36635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犯│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6 時26│ ⑴108.10.24(108年度聲羈│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罪│分許,陳鴻文即基於販賣甲基安│ 字第135號卷第16頁)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事│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七堵區│ ⑵108.11.27(本院卷第26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實│東新街之公園,販賣並交付甲基│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欄│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予柯│ ⑶108.12.04(本院卷第62 │其價額。 │ │四│國隆,並收得價金2,500元。 │ 頁) │ │ │㈠│ │⒉證人柯國隆之證述: │ │ │︶│ │ 偵訊: │ │ │ │ │ 108.10.24(108年度偵字第59│ │ │ │ │ 09號卷一第547-549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一第51頁│ │ │ │ │ ) │ │ │ │ │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86│ │ │ │ │ 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 │ │ │ │ 932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 │ │ │ │ 台 │ │ ├─┼──────────────┼──────────────┼───────────────┤ │⒗│柯國隆於108 年6 月30日上午5 │⒈被告陳鴻文之自白: │陳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時1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①偵訊: │刑壹年玖月。 │ │起│95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鴻文所有│ 108.10.24(108年度偵字第│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 5909號卷一第571-573頁)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書│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 ②庭訊: │36635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犯│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鴻文│ ⑴108.10.24(108年度聲羈│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罪│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字第135號卷第16頁)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事│,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之公園│ ⑵108.11.27(本院卷第26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實│,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欄│(重量1 公克)予柯國隆,並收│ ⑶108.12.04(本院卷第62 │其價額。 │ │四│得價金2,500元。 │ 頁) │ │ │㈡│ │⒉證人柯國隆之證述: │ │ │︶│ │ 偵訊: │ │ │ │ │ 108.10.24(108年度偵字第59│ │ │ │ │ 09號卷一第547-549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一第51頁│ │ │ │ │ ) │ │ │ │ │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86│ │ │ │ │ 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 │ │ │ │ 932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 │ │ │ │ 台 │ │ ├─┼──────────────┼──────────────┼───────────────┤ │⒘│柯國隆於108 年7 月1 日下午8 │⒈被告陳鴻文之自白: │陳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時22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①偵訊: │刑壹年玖月。 │ │起│95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鴻文所有│ ⑴108.10.24(108年度偵字│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OP│ 第5909號卷一第571-573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書│PO廠牌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 頁) │36635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犯│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鴻文│ ⑵108.11.18(108年度偵字│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罪│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第5909號卷一第41頁)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事│,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之公園│ ②庭訊: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實│,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⑴108.10.24(108年度聲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欄│(重量1 公克)予柯國隆,並收│ 字第135號卷第16頁) │其價額。 │ │四│得價金2,500元。 │ ⑵108.11.27(本院卷第26 │ │ │㈢│ │ 頁) │ │ │︶│ │ ⑶108.12.04(本院卷第62 │ │ │ │ │ 頁) │ │ │ │ │⒉證人柯國隆之證述: │ │ │ │ │ 偵訊: │ │ │ │ │ 108.10.24(108年度偵字第59│ │ │ │ │ 09號卷一第547-549頁) │ │ │ │ │⒊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08 │ │ │ │ │ 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一第51頁│ │ │ │ │ ) │ │ │ │ │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86│ │ │ │ │ 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 │ │ │ │ 932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 │ │ │ │ 台 │ │ └─┴──────────────┴──────────────┴───────────────┘ 附表二 ┌─┬──────────────┬──────────────┬───────────────┐ │編│犯 罪 事 實│被告供述、證人證言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號│ │ │ │ ├─┼──────────────┼──────────────┼───────────────┤ │︵│陳鴻文與詹智文為朋友關係,陳│⒈被告陳鴻文之自白: │陳鴻文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鴻文於108 年10月18日上午某時│ ①偵訊: │。 │ │訴│許,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108.10.24(108年度偵字第│ │ │書│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七堵區│ 5909號卷一第561-563頁) │ │ │犯│南興路2 之5 號居所內,將甲基│ ②庭訊: │ │ │罪│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詹智文施用│ ⑴108.10.24(108年度聲羈│ │ │事│。 │ 字第135號卷第16頁) │ │ │實│ │ ⑵108.11.27(本院卷第26 │ │ │欄│ │ 頁) │ │ │五│ │ ⑶108.12.04(本院卷第62 │ │ │︶│ │ 頁) │ │ │ │ │⒉證人詹智文之證述: │ │ │ │ │ 偵訊: │ │ │ │ │ 108.10.23(108年度偵字第59│ │ │ │ │ 09號卷一第191-195頁)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