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亦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賴亦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亦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由該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或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併能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應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鴻」之要求,許以提供1 個帳戶予運動賭博網站匯兌之用,可獲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惟賴亦帆事後並未實際取得該4,000元),並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惟於同年月23日之前),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鴻」)、個人私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給「張○鴻」,以此方式幫助該「張○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下:
㈠於107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分別由自稱為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檢察官等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黃莊秀月佯稱其涉及吸金案件需監管其帳戶,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票、監管科、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使黃莊秀月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50分及3 時3 分許,臨櫃匯款19萬元、22萬5,000 元至賴亦帆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莊秀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07 年7 月30日某時許,由自稱為健保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楊鄒雪鳳佯稱其健保卡被詐領需監管其帳戶,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使楊鄒雪鳳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24分許,臨櫃匯款4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元,應予更正)至賴亦帆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鄒雪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莊秀月、楊鄒雪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亦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莊秀月、楊鄒雪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59至63頁),並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莊秀月、楊鄒雪鳳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5至27頁、第33至53頁、第65至117 頁)。是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1 次交付前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對告訴人黃莊秀月、楊鄒雪鳳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黃莊秀月、楊鄒雪鳳達成和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月薪2 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7頁)、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已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自承以4,000 元之代價租借帳戶一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尚未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何實際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背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