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緯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錢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許鈺楟,未與告訴人許鈺楟和解,足認被告未見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亦將上訴意旨所指未與告訴人許鈺楟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因素,納入量刑審酌,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尚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而告訴人許鈺楟所受損害,已另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錢緯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緯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錢緯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許鈺楟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許鈺楟受有傷勢,至今仍未與告訴人許鈺楟達成和解,猶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被告於本案所佔過失程度、告訴人許鈺楟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為之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陳泳劭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泳劭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泳劭業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泳劭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8號
被 告 錢緯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緯銘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23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與崇法街口,欲左轉崇法
街,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注意前方狀況,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不慎與陳泳劭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許鈺楟,致陳泳劭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
;致許鈺楟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泳劭、許鈺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錢緯銘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泳劭、
許鈺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監視器光碟畫面擷圖、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後方
機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