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壹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夾鏈袋貳包、磅秤壹臺、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中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肄業、業攤販、經濟勉持(見毒偵2041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107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2041卷第117 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2包、磅秤1 臺、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
被 告 吳中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7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1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7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5 樓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上午10時8 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5 樓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 1
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同址居處,以相同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查獲
,警方復帶同至其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111 公克,驗餘淨
重3.1107公克)、夾鏈袋2 包、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復
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分
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華坦承不諱,且被告㈠經警於10
8 年11月7 日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108 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T0000000)及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㈡為警
於108 年11月22日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08 年12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參,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8 年度聲搜字第000501號搜索票1 張,本署拘票1 張、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夾鏈袋2 批、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扣案可
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8 年
11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
可考,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3.1107公克)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夾鏈袋2
批、磅秤1 台、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