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綉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12686 號」,更正為「1268號」。倒數第2 行所載「7 月17日」更正為「7 月11日」。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王綉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為警通知應受尿液檢驗,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王綉樺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綉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2308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第1327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6 年度基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
度基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
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
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
第12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上開㈡㈢案、㈣㈤㈥案、㈦㈧案,經同法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6 月
、6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10日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 日中午
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永平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9 時45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 號前,因與友人蔡聖皇發生爭執,經
警到場處理,發現王綉樺為毒品列管人口,隨後經王綉樺同
意而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綉樺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10月
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綉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