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金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金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對之言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且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素行不良,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而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9號
被 告 洪金順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
國107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
1 日14時16分許,無故坐在基隆市○○區○○路00號東光派
出所門外,經執行值班勤務之警員李承訓對其表示此處為辦
公場所,請其到別處坐,洪金順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對依法執勤之警員李承訓辱罵「坐你娘機掰( 臺語) 」等語
,足以貶損依法執行勤務警員李承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洪金順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對│
│ │中之供述。 │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李承│
│ │ │訓辱罵「坐你娘機掰(臺 │
│ │ │語)」等語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二)│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蒐證│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被告│
│ │檔案之光碟及譯文1 份。│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