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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鴻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累犯加重理由: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除有聲請書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外,尚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基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1 月2 日判決確定,詎其竟於109 年3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再次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質相同之罪名,因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被      告  陳鴻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  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
    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鴻賓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
    年3 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334)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孟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1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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