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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0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C藍芽喇叭貳個、「航海王」金證公仔模型肆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屬相同罪質之罪,又被告在本件犯行以前,已前科累累,竊盜犯行多不勝數,另有強制、搶奪、詐欺等犯行,素行不佳,而被告於接受徒刑之執行後,仍不改「偷竊」習性,一犯再犯;而被告不知悔悟,反提出自己有「精神病」,無法控制偷竊衝動為由,圖免刑責,然被告行竊後,均將竊自「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物變賣牟利,且金錢花用一空,顯見被告並非「控制不了偷竊習性」,係為了自己不法所得而行竊,因真正有「竊盜癖」而無法克制「偷竊」衝動之人,僅下手行竊即可滿足或抑制衝動、慾望,不會進而將竊得之物變賣牟利,被告不僅有多次竊盜選物販賣機內物品之犯行,且均販售變賣,使被害人追索無著,足證被告非因疾病影響,而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是被告惡性非輕、並無自省之心,反替自己犯行找藉口,足證被告並無悔意,且一再犯罪,對刑罰反應性薄弱;且被告所為犯行,縱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包括多次竊取選物販賣機內財物,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法治觀念缺乏,所為不應輕縱;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又提出「衝動障礙」、「情緒障礙」作為藉口,不思克制貪念,難認有悔意,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用之手段、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暨其學歷(高職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3C藍芽喇叭2個及「航海王」金證公仔模型4盒(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係被告竊盜而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變賣給許多店家,得款約3 千多元左右,然被告無法舉出販售給何人、何店,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3號
    被      告  陳順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 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
    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上午2時5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機台上之3C藍芽
    喇叭2個、航海王金證公仔4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許秉毅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秉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告訴人許秉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蒐證照
    片 9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 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3C 藍芽喇叭2個、航海王金證公
    仔4盒(共價值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0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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