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捌點壹肆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肄業、業工、經濟小康(見毒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包(驗餘淨重共8.1468公克),業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5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9 頁),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
被 告 陳志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
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
2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22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9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 年5 月2 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
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翌(3 )日15時37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赴其胞弟陳
志中基隆市○○區○○街000 號2 樓住所執行搜索時,因其
為在場人,且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8.
1470公克,驗餘淨重8.1468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
復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良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 年5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8.1470公克,驗餘淨重
8.14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9 年5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1 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3 包(合計淨重8.1470公克,驗餘淨重8.1468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持有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
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
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被告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依其外觀通常尚可以供他項使
用,尚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