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博帆
居基隆市○○區○○街00號00樓(送達處 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8號、109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博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博帆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仍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以不詳方式使不詳之人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嗣林銘勇上網購得該門號之SIM卡後,於107年11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功能,虛偽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100元價格販賣0.7個以太幣予鄭吉盛,並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鄭吉盛及先行轉帳0.05個以太幣予鄭吉盛,以此方式取信於鄭吉盛,使鄭吉盛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8日凌晨2時5分許轉帳3,100元至林銘勇指定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涵琇),惟林銘勇收款後拒絕給付0.65個以太幣,鄭吉盛始知受騙(林銘勇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2298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㈡廖博帆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仍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旋於同日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不熟識之朋友使用。嗣不詳之女子於108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蔡淑貞,佯裝係蔡淑貞之姪女急需用錢,使蔡淑貞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現金存款16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歆),至108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蔡淑貞與其姪女本人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博帆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吉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鄭吉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LINE通訊紀錄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葉淑貞提出之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
㈣另案被告林銘勇、楊沛蕎(原名楊涵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㈤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雙向通聯紀錄。
㈥楊涵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㈦陳歆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任由不詳之人使用其申辦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惟考量被告之前案犯行與本案犯刑迥異,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尚難遽認被告具備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亦不在主文中諭知累犯。
㈢被告為幫助犯,且其申辦之本案門號僅係行騙者用以聯絡告訴人鄭吉盛、蔡淑貞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各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任由他人使用犯罪事實㈠之門號後,已於107年12月21日因涉嫌詐欺案件接受調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第63至65頁),竟仍不知警惕,又於108年7月30日將犯罪事實㈡之門號交予不熟識之朋友使用,使上開門號均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因而侵害告訴人鄭吉盛、蔡淑貞之財產權,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行騙者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蔡淑貞在本院調解成立,允諾賠償告訴人蔡淑貞4萬元(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22號卷第33至34頁),但未依約履行(見本院109年11月19日電話紀錄表),而告訴人鄭吉盛損害金額較低,並未對被告求償,暨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22號卷第3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來成,佯裝係告訴人陳來成之好友施錦祥急需用錢,使告訴人陳來成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0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9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歆)云云。
㈡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業於107年12月8日終止租用,此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終止租用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卷第81至85頁),顯無可能於108年8月19日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來成。又告訴人陳來成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8年8月19日接獲好友施錦祥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之電話,對方表示已更改聯絡方式,且叫得出我的偏名,使我信以為真,隔天對方使用LINE通訊軟體表示跟朋友合資做生意需要商借9萬元,我就請我太太洪寶杏臨櫃匯款9萬元到對方的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方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打給我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8-1頁),且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陳來成持用之門號間均無任何通聯紀錄(見台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535號卷第23至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至34-1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陳來成,故被告被訴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陳來成部分,尚無法證明。茲因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述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