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銘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
12、15820 、17266 、20697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
52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銘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10至14所示之物作為刊登不實交易訊息及與被害人(告訴人)聯繫之工具,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張礎方等4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詐欺金額、物品/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或虛擬貨幣,匯轉至林銘勇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然林銘勇卻未將約定價款或虛擬貨幣交予張礎方等48人,並將張礎方等48人匯轉之金額或虛擬貨幣予以花用或轉售牟利。
二、嗣經警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6 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復於108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迷你屋旅舍506 房,緝獲林銘勇,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張礎方等45人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5 至13頁、第17至37頁;偵字第9212號卷第353 至355 頁),核與證人呂右任(警卷一第137 至142 頁;他字第6684號卷二第257 至261 頁)、張綜麟(警卷一第159 至164 頁;他字第6684號卷二第257 至261 頁)、林偉民(警卷一第201 至206 頁;他字第6684號卷二第257 至261 頁)、薛舜文(警卷一第243 至249 頁;他字第6684號卷二第257 至261 頁)、林承毅(警卷一第281 至284 頁;他字第6684號卷二第257 至261 頁)、阮瀧慶(警卷三第355 至358 頁)、李旻芳(警卷三第361 至365頁)、莊馥伃(偵字第24907 號卷第3 至4 頁、第48至49頁)、周方郁(他字第6896號卷第19至2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搜索票(警卷三第3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三第339 至34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三第373 至379頁)在卷可稽,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10至14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 、3 、5 至6 、9 、11、13、15、18至19、21、23、34、45至47部分,被告係以小畫家軟體製作轉帳明細、交易明細或虛擬貨幣轉幣明細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被告有將系爭款項或虛擬貨幣轉予該等被害人(告訴人)之意思,是該等電磁紀錄應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則被告創造實際上不存在之該等轉帳、虛擬貨幣轉幣紀錄,用以表示已轉帳或轉幣之證明,此經被告供述綦詳(偵字第9212號卷第353 至355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嗣被告復透過網路,將前開偽造之轉帳明細、交易明細或虛擬貨幣轉幣明細等電磁紀錄,傳送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收受,藉以騙取金錢或虛擬貨幣,即係將該等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等被害人(告訴人),而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①就附表一編號1 、3 、5 至6 、9 、11、
13、15、18至19、21、23、34、45至47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16罪);又被告偽造前開準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另就被告所犯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2 、4 、7 至8 、10、12、14、16至
17、20、22、24至33、35至44、48部分之犯行),則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32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0、23部分,被告各係在密接時、地,對告訴人吳介民或陳德修先後施用詐術2 次,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詐欺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就此等部分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1 、3 、5 至6 、9 、11、13、15、18至19、
21、23、34、45至47部分,被告均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作為詐術內容,以達其加重詐欺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48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外婆及母親(本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287 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5部分),本院自應併案審理。
㈨至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未併予告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惟起訴書就此部分已有所記載,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亦供承不諱(偵字第9212號卷第353 至355 頁),復經提示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於本院訊問過程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而被告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346 至347 頁),則此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故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雖漏未告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惟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㈩另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告訴人連文綾部分),因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業經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如附表一「詐欺金額、物品/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虛擬貨幣,各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10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陳明確(警卷一第7 頁、第11頁;本院卷第345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地點、方式 │詐欺金額(新臺│ 主文 │ 證據出處 │ │ │ │ │幣)、物品(虛│ │ │ │ │ │ │擬貨幣)/ 犯罪│ │ │ │ │ │ │所得 │ │ │ ├──┼───┼────────────┼───────┼──────────┼────────────┤ │1 │張礎方│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泰達幣3240枚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張礎方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約定交易金額│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一第331至335頁) │ │ │人)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60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張礎方與林銘勇之│ │ │ │7 年5 月10日14時許,在臺│ │年肆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中市某處,以臉書暱稱「Sh│ │ │ 明細截圖(警卷一第337 │ │ │ │ow Wei」刊登購買虛擬貨幣│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至347頁) │ │ │ │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再│ │得泰達幣參仟貳佰肆拾│ │ │ │ │與張礎方聯繫,佯稱欲向其│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3240枚(約值新臺幣【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同】96000 元),林銘勇並│ │ │ │ │ │ │透過網路傳送偽造之轉帳明│ │ │ │ │ │ │細表截圖以取信張礎方,致│ │ │ │ │ │ │張礎方陷於錯誤,將泰達幣│ │ │ │ │ │ │轉至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 │ │ ├──┼───┼────────────┼───────┼──────────┼────────────┤ │2 │王世宇│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30000 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王世宇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一第349至351頁) │ │ │人) │,於107 年5 月11日16時52│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王世宇與林銘勇之│ │ │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 │年參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郵政自動│ │ │ │,在臉書ICO . 論壇以暱稱│ │ │ 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字第│ │ │ │「ShowWei 」刊登出售虛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6684號卷一第221頁反面 │ │ │ │貨幣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至223頁) │ │ │ │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3.王世宇之陳報單、受理刑│ │ │ │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 │ │,再與王世宇聯繫,佯稱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匯款30000 元訂金,待收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以太幣後再將餘額付清,致│ │徵其價額。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王世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 │ │17時38分許以ATM 匯款3000│ │ │ 類案件紀錄表(他字第66│ │ │ │0 元予林銘勇提供之凱基銀│ │ │ 84號卷一第217頁正反面 │ │ │ │行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219頁反面至221頁、22│ │ │ │帳戶 │ │ │ 3頁反面) │ ├──┼───┼────────────┼───────┼──────────┼────────────┤ │3 │謝政坤│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25000 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謝政坤警、偵訊指│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述(警卷一第355至357頁│ │ │人)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偵字第24907號卷第38 │ │ │ │7 年5 月13日9 時34分前某│ │年參月。 │ 至39頁) │ │ │ │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在臉│ │ │2.告訴人謝政坤與林銘勇之│ │ │ │書以太坊社團以暱稱「Show│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 Wei」刊登出售虛擬貨幣之│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明細截圖(警卷一第358 │ │ │ │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至362頁) │ │ │ │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再與│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限公司107年6月15日中信│ │ │ │謝政坤聯繫,佯稱以25000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元購買1.5 顆以太幣,並傳│ │,追徵其價額。 │ 號函(偵字第24907號卷 │ │ │ │送偽造之交易明細表截圖以│ │ │ 第8至14頁) │ │ │ │取信謝政坤,致謝政坤陷於│ │ │4.謝政坤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 │ │錯誤,而於同月13日9 時34│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分許以網路ATM 轉帳25000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 │ │元予林銘勇提供之莊馥伃中│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 │ 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187337號帳戶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紀錄表(偵字第2490 7│ │ │ │ │ │ │ 號卷第20至25頁) │ │ │ │ │ │ │5.謝政坤提供之虛擬貨幣轉│ │ │ │ │ │ │ 帳列印畫面(偵字第2490│ │ │ │ │ │ │ 7號卷第41、43至46頁) │ ├──┼───┼────────────┼───────┼──────────┼────────────┤ │4 │黃雅詩│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成人幣5500枚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黃雅詩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約定交易金額│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一第363至366頁) │ │ │人) │,於107 年6 月25日13時前│165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黃雅詩與林銘勇之│ │ │ │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在│ │年伍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臉書以暱稱金正順刊登購買│ │ │ 明細截圖(警卷一第367 │ │ │ │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以此│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至391頁) │ │ │ │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3.黃雅詩之陳報單、受理各│ │ │ │開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訊息,再與黃雅詩聯繫,佯│ │得成人幣伍仟伍佰枚沒│ 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 │ │ │稱以165000元購買5500枚成│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 │ │ │人幣(IBC), 致黃雅詩陷│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於錯誤,將成人幣轉至其指│ │,追徵其價額。 │ (他字第6684號卷一第 │ │ │ │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 │ │ 185 、188 至190 、193 │ │ │ │ │ │ │ 至196 頁) │ ├──┼───┼────────────┼───────┼──────────┼────────────┤ │5 │任作尹│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以太幣1枚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任作尹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約定交易金額│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一第393至395頁) │ │ │人)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139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任作尹與林銘勇之│ │ │ │7 年6 月25日18時30分前某│ │年參月。 │ 虛擬貨幣轉帳列印畫面(│ │ │ │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在虛│ │ │ 警卷一第396頁) │ │ │ │擬貨幣群組及LINE刊登購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任作尹之陳報單、受理各│ │ │ │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以此│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開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 │得以太幣壹枚沒收,於│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訊息,再與任作尹聯繫,佯│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他字第6684號卷一第 │ │ │ │稱由任作尹將虛擬貨幣以太│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181至182頁反面) │ │ │ │幣(ETH )1 枚(價值約13│ │其價額。 │ │ │ │ │900 元)轉給林銘勇,而林│ │ │ │ │ │ │銘勇則須轉匯10000 枚虛擬│ │ │ │ │ │ │貨幣成人幣(IBC )予曾士│ │ │ │ │ │ │洋,林銘勇嗣後傳送偽造之│ │ │ │ │ │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紀錄以取│ │ │ │ │ │ │信任作尹,致任作尹陷於錯│ │ │ │ │ │ │誤,將以太幣轉至其指定之│ │ │ │ │ │ │虛擬貨幣帳戶 │ │ │ │ ├──┼───┼────────────┼───────┼──────────┼────────────┤ │6 │熊威翔│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成人幣60000枚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熊威翔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約定交易金額│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一第397至399頁) │ │ │人)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3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熊威翔與林銘勇之│ │ │ │7 年6 月27日8 時30分前某│ │年陸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在臉│ │ │ 明細截圖(警卷一第400 │ │ │ │書社團刊登購買虛擬貨幣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至406頁) │ │ │ │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3.熊威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 │ │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再與│ │得成人幣陸萬枚沒收,│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字│ │ │ │熊威翔聯繫,佯稱熊威翔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第6684號卷一第172、174│ │ │ │轉匯30000 枚成人幣(IBC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頁) │ │ │ │)予林銘勇後,由林銘勇匯│ │徵其價額。 │ │ │ │ │款30萬元予熊威翔後,熊威│ │ │ │ │ │ │翔再轉匯30000 枚成人幣予│ │ │ │ │ │ │林銘勇,林銘勇嗣後傳送偽│ │ │ │ │ │ │造之匯款交易明細以取信熊│ │ │ │ │ │ │威翔,致熊威翔陷於錯誤,│ │ │ │ │ │ │而依約將成人幣60000枚轉 │ │ │ │ │ │ │給至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 │ │ ├──┼───┼────────────┼───────┼──────────┼────────────┤ │7 │張顧寶│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成人幣3000枚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張顧寶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約定交易金額│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一第427至428頁) │ │ │人) │,於107 年7 月8 日14時54│30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張顧寶與林銘勇之│ │ │ │分許,在臉書以暱稱熊誼刊│ │年陸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登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 │ │ 明細截圖(警卷一第429 │ │ │ │,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至435頁) │ │ │ │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不│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3.張顧寶之陳報單、內政部│ │ │ │實交易訊息,再與張顧寶聯│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繫,佯稱由林銘勇以30萬元│ │得成人幣參仟枚沒收,│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購買張顧寶之成人幣(IBC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3000枚,致張顧寶陷於錯│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他字第6684號卷一第15│ │ │ │誤,將成人幣3000枚轉至其│ │徵其價額。 │ 1至152頁反面、154頁) │ │ │ │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 │ │ │ ├──┼───┼────────────┼───────┼──────────┼────────────┤ │8 │劉建良│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成人幣3300枚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劉建良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約定交易金額│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一第437至440頁) │ │ │人) │,於107 年7 月8 日17時許│49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劉建良與林銘勇之│ │ │ │,在臺中市某處,在臉書以│ │年參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暱稱熊誼刊登購買虛擬貨幣│ │ │ 明細截圖(他字第6684號│ │ │ │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卷一第146至150頁) │ │ │ │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3.劉建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再│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 │ │ │與劉建良聯繫,佯稱由林銘│ │得成人幣參仟參佰枚沒│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勇以49500 元購買劉建良之│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字第│ │ │ │成人幣(IBC )3300枚,致│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6684號卷一第141至143頁│ │ │ │劉建良陷於錯誤,將成人幣│ │,追徵其價額。 │ ) │ │ │ │3300枚以APP 軟體InToken │ │ │ │ │ │ │轉至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 │ │ ├──┼───┼────────────┼───────┼──────────┼────────────┤ │9 │韓承威│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16225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韓承威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3至5頁) │ │ │人)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韓承威與林銘勇之│ │ │ │7 年7 月10日19時9 分許,│ │年參月。 │ 虛擬貨幣轉帳列印畫面(│ │ │ │在臉書群組刊登出售虛擬貨│ │ │ 警卷二第6頁) │ │ │ │幣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韓承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 │ │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再與韓承威聯繫,佯稱以16│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225 元購買泰達幣(USDT)│ │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林銘勇嗣後並傳送偽造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通報單(他字第6684號卷│ │ │ │虛擬貨幣轉幣紀錄,致韓承│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一第137、139至140頁) │ │ │ │威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1日│ │額。 │ │ │ │ │1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 │ │16225 元予林銘勇提供之中│ │ │ │ │ │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 │446317號帳戶 │ │ │ │ ├──┼───┼────────────┼───────┼──────────┼────────────┤ │10 │李一玄│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成人幣50500枚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李一玄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約定交易金額│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7至9頁) │ │ │人) │,於107 年6 月24日23時前│20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李一玄與林銘勇之│ │ │ │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在│ │年陸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虛擬貨幣│ │ │ │臉書以暱稱金正順刊登購買│ │ │ 轉帳列印畫面(警卷二第│ │ │ │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以此│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0頁) │ │ │ │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3.李一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 │ │開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訊息,再與李一玄聯繫,佯│ │得成人幣伍萬零伍佰枚│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字│ │ │ │稱由林銘勇以約202000元購│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第6684號卷一第178、180│ │ │ │買李一玄之成人幣(IBC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頁) │ │ │ │50500 枚,致李一玄陷於錯│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誤,分別於同年6 月24日23│ │ │ │ │ │ │時28分、23時41分、同年月│ │ │ │ │ │ │25日0 時21分,分3 次將成│ │ │ │ │ │ │人幣5000、26500 、19000 │ │ │ │ │ │ │枚轉至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 │ │ │ │ │ │戶 │ │ │ │ ├──┼───┼────────────┼───────┼──────────┼────────────┤ │11 │盧文斌│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500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盧文斌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11至13頁) │ │ │人)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盧文斌與林銘勇之│ │ │ │7 年7 月31日18時50分前某│ │年參月。 │ 通訊軟體匯款交易明細截│ │ │ │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在臉│ │ │ 圖(警卷二第14頁) │ │ │ │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以暱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陳零發」刊登出售虛擬貨│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幣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 │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 │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再與盧文斌聯繫,佯稱以5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000 元出售4.5 枚以太幣,│ │徵其價額。 │ │ │ │ │嗣林銘勇傳送偽造之以太幣│ │ │ │ │ │ │匯幣紀錄截圖以取信盧文斌│ │ │ │ │ │ │,致盧文斌陷於錯誤,而分│ │ │ │ │ │ │別於同日19時24分、40分許│ │ │ │ │ │ │匯款20000 、30000 元予林│ │ │ │ │ │ │銘勇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2 │簡耀均│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100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簡耀均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15至16頁) │ │ │人) │,於107 年8 月6 日16時2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簡耀均與林銘勇之│ │ │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 │年參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在臉書以暱稱「LierGood│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17至│ │ │ │」刊登出售虛擬貨幣之虛偽│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1頁) │ │ │ │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布不實交易訊息,再與簡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均聯繫,佯稱欲出售比特幣│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致簡耀均陷於錯誤,而於│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同日16時20分許匯款10000 │ │徵其價額。 │ │ │ │ │元予林銘勇提供之中國信託│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13 │張原嘉│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500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張原嘉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43至45頁) │ │ │人)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張原嘉與林銘勇之│ │ │ │7 年7 月29日5 時5 分前某│ │年參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虛擬貨幣│ │ │ │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在臉│ │ │ 轉帳列印畫面(警卷二第│ │ │ │書以暱稱「蔡佑庭」刊登出│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7至67頁) │ │ │ │售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以│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3.張原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 │ │ │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 │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 │ │易訊息,再與張原嘉聯繫,│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佯稱5 枚以太幣(ETH )出│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售50000 元後,並傳送偽造│ │徵其價額。 │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 │ │之虛擬貨幣轉幣明細表截圖│ │ │ 防機制通報單(他字第66│ │ │ │以取信張原嘉,致張原嘉陷│ │ │ 84號卷一第107至108、11│ │ │ │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8月6│ │ │ 0至111頁) │ │ │ │ 日20時57分、21 時20分許│ │ │ │ │ │ │匯款40000 、10000 元予林│ │ │ │ │ │ │銘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14 │賴繶甯│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936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賴繶甯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69至71頁) │ │ │人) │,於107 年8 月10日16時52│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 │年肆月。 │ │ │ │ │「郝立爾」刊登出售虛擬貨│ │ │ │ │ │ │幣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再與賴繶甯聯繫,佯稱4600│ │得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 │ │ │ │枚泰達幣(USDT)出售936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0 元後,致賴繶甯陷於錯誤│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而分別於同日16時52分、│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9時24分、22時6 分、22時│ │ │ │ │ │ │43分許匯款33600 、40000 │ │ │ │ │ │ │、10000 、10000 元予林銘│ │ │ │ │ │ │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5 │李佳勳│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1500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李佳勳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73至76頁) │ │ │人)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李佳勳提供之透過│ │ │ │7 年8 月23日11時16分許,│ │年伍月。 │ 友人林武嶔之存簿匯款交│ │ │ │在LINE的買賣虛擬貨幣交易│ │ │ 易明細(警卷二第77至78│ │ │ │群組刊登出售虛擬貨幣之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頁) │ │ │ │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再與李│ │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 │ │ │佳勳聯繫,佯稱以15萬元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售泰達幣(USDT),並傳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偽造之虛擬貨幣轉幣紀錄截│ │追徵其價額。 │ │ │ │ │圖以取信李佳勳,致李佳勳│ │ │ │ │ │ │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林武│ │ │ │ │ │ │嶔於同日臨櫃匯款15萬元予│ │ │ │ │ │ │林銘勇提供之廖浩證台新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16 │張富凱│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90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張富凱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79至80頁) │ │ │人) │,於107 年8 月21日15時16│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張富凱與林銘勇之│ │ │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 │年參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在臉書以暱稱「Lier Goo│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81至│ │ │ │d」 刊登出售虛擬貨幣之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85頁) │ │ │ │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再與張│ │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富凱聯繫,佯稱以9 千元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售成人幣(IBC ),致張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 │徵其價額。 │ │ │ │ │匯款4500、4500元予林銘勇│ │ │ │ │ │ │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812-2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7 │蕭安志│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29949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蕭安志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87至89頁) │ │ │人) │,於107 年8 月24日12時16│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蕭安志與林銘勇之│ │ │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 │年參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在臉書以暱稱「Lier Goo│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91至│ │ │ │d」刊登出售虛擬貨幣之虛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97頁) │ │ │ │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再與蕭│ │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 │ │ │ │安志聯繫,佯稱以29949元 │ │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 │出售以太幣(ETH )6 枚,│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致蕭安志陷於錯誤,而於同│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日15時56分以ATM 匯款2994│ │額。 │ │ │ │ │9 元予林銘勇提供之合作金│ │ │ │ │ │ │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18 │郭建邦│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39497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郭建邦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99至101頁) │ │ │人)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7 年8 月25日某時許,在臺│ │年參月。 │ │ │ │ │中市某處,在臉書虛擬貨幣│ │ │ │ │ │ │交流平台以暱稱「Lier Goo│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d」刊登出售虛擬貨幣之虛 │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 │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 │ │ │ │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再與郭│ │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 │ │ │建邦聯繫,佯稱以39497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出售比特幣(BTC)0.21 枚│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並傳送偽造之比特幣匯幣│ │額。 │ │ │ │ │紀錄截圖以取信郭建邦,致│ │ │ │ │ │ │郭建邦陷於錯誤,而於同月│ │ │ │ │ │ │26日0時10 分以網路銀行匯│ │ │ │ │ │ │款39497 元予林銘勇提供之│ │ │ │ │ │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 │ │ │ │ │ │00261號帳戶 │ │ │ │ ├──┼───┼────────────┼───────┼──────────┼────────────┤ │19 │蔡宗霖│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12328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蔡宗霖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103 至107 頁)│ │ │人)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蔡宗霖與林銘勇之│ │ │ │7 年8 月30日16時58分許,│ │年伍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在臺中市某處,在臉書以暱│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109 │ │ │ │稱「Chun Ku 」刊登出售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至121頁) │ │ │ │擬貨幣之虛偽訊息,以此方│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 │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貳│ │ │ │ │息,再使用LINE暱稱「小杰│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加蔡宗霖好友,隨後傳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訊息佯稱要販售比特幣予蔡│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宗霖,並傳送偽造之轉幣明│ │額。 │ │ │ │ │細表截圖以取信蔡宗霖,致│ │ │ │ │ │ │蔡宗霖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 │ │ │ │ │同日17時32分、19時23分、│ │ │ │ │ │ │19時39分、19時44 分以ATM│ │ │ │ │ │ │匯款29980、30000、60000 │ │ │ │ │ │ │、3300元予林銘勇提供之中│ │ │ │ │ │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 │226595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 │ │ │ │ │ │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 │ │ │ │ ├──┼───┼────────────┼───────┼──────────┼────────────┤ │20 │吳介民│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700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吳介民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123至125頁) │ │ │人) │,於107 年9 月9 日9 時19│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吳介民與林銘勇之│ │ │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 │年肆月。 │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 │ │ │,在臉書交易平台刊登出售│ │ │ 二第126至127頁) │ │ │ │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以此│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開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訊息,再與吳介民聯繫,佯│ │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 │ │稱可交易5 萬5 千元之虛擬│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貨幣,致吳介民陷於錯誤,│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而於同日9 時19分匯款3000│ │徵其價額。 │ │ │ │ │0 元予林銘勇提供之中國信│ │ │ │ │ │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70 號帳戶;惟因遲未收到 │ │ │ │ │ │ │虛擬貨幣而詢問林銘勇,林│ │ │ │ │ │ │銘勇接續向其詐稱希望能再│ │ │ │ │ │ │匯40000 元,以向代鈔買賣│ │ │ │ │ │ │之人交代,致吳介民陷於錯│ │ │ │ │ │ │誤,再次於同日18時6分匯 │ │ │ │ │ │ │款40000 元予林銘勇提供之│ │ │ │ │ │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21 │洪佳均│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泰達幣7000枚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洪佳均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交易金額約21│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129 至131 頁)│ │ │人)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3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洪佳均與林銘勇之│ │ │ │7 年9 月15日18時56分許,│ │年陸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在臺中市某處,以LINE暱稱│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132 │ │ │ │「易本道. . . 翔」刊登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至137 頁) │ │ │ │買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以│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 │得泰達幣柒仟枚沒收,│ │ │ │ │易訊息,再與洪佳均聯繫,│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佯稱要以64萬500 元購買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達幣(USDT)2 萬1 千枚,│ │徵其價額。 │ │ │ │ │並傳送偽造之匯款明細截圖│ │ │ │ │ │ │以取信洪佳均,致洪佳均陷│ │ │ │ │ │ │於錯誤,於同日22時57分,│ │ │ │ │ │ │將泰達幣7000枚轉至其指定│ │ │ │ │ │ │之虛擬貨幣帳戶 │ │ │ │ ├──┼───┼────────────┼───────┼──────────┼────────────┤ │22 │洪盛烽│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29327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洪盛烽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139至141頁) │ │ │人) │,於107 年9 月24日前某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許,在臺中市某處,在臉書│ │年參月。 │ │ │ │ │虛擬貨幣社團以暱稱「Chun│ │ │ │ │ │ │Ku」刊登出售虛擬貨幣之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再與洪│ │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 │ │ │ │盛烽聯繫,佯稱出售泰達幣│ │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 │ │ │(USDT),致洪盛烽陷於錯│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誤,而於同年10月1 日20時│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38分許以網路ATM 分別匯款│ │額。 │ │ │ │ │9983、19344 元予林銘勇提│ │ │ │ │ │ │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23 │陳德修│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1300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陳德修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143至145頁) │ │ │人)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陳德修與林銘勇之│ │ │ │7 年10月28日15時8 分前某│ │年伍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在臉│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146 │ │ │ │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以太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至154頁) │ │ │ │以暱稱「Chun Ku 」刊登出│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售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 │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 │ │ │ │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易訊息,再與陳德修聯繫,│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佯稱以8 萬元出售17枚以太│ │追徵其價額。 │ │ │ │ │幣(ETH ),並傳送偽造之│ │ │ │ │ │ │交易紀錄截圖以取信陳德修│ │ │ │ │ │ │,致陳德修陷於錯誤,而於│ │ │ │ │ │ │同年10月28日15時51分許匯│ │ │ │ │ │ │款80000 元予林銘勇提供之│ │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8373 號帳戶;旋林銘勇接 │ │ │ │ │ │ │續對陳德修詐稱以5 萬元販│ │ │ │ │ │ │售13枚以太幣,致陳德修復│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8│ │ │ │ │ │ │分、18時41分許分別匯款10│ │ │ │ │ │ │000 、40000 元予林銘勇提│ │ │ │ │ │ │供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 │ │ │ ├──┼───┼────────────┼───────┼──────────┼────────────┤ │24 │范祐豪│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500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范祐豪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155至157頁) │ │ │人) │,於107 年10月27日12時51│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 │年參月。 │ │ │ │ │,在臉書以太幣投資交流社│ │ │ │ │ │ │團,刊登出售虛擬貨幣之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再與范│ │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 │祐豪聯繫,佯稱以50000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出售12枚以太幣,致范祐豪│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6│ │徵其價額。 │ │ │ │ │分、13時59分許以網路ATM │ │ │ │ │ │ │分別匯款30000 、20000 元│ │ │ │ │ │ │予林銘勇提供之臺灣銀行帳│ │ │ │ │ │ │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 │ │ │ │ ├──┼───┼────────────┼───────┼──────────┼────────────┤ │25 │鄭吉盛│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31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鄭吉盛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偵字第5298號卷第67頁正│ │ │人) │,於107 年10月8 日某時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反面) │ │ │ │,在臺中市某處,在臉書虛│ │年參月。 │2.鄭吉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擬貨幣以太幣社團以暱稱「│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Cha Cha 」刊登出售虛擬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幣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 │ │ │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報回函、鄭吉盛中國信託│ │ │ │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 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鄭吉│ │ │ │再與鄭吉盛聯繫,佯稱以31│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盛與林銘勇之通訊軟體對│ │ │ │00元出售0.7 枚以太幣,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話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 │ │先轉0.05枚以太幣至鄭吉盛│ │,追徵其價額。 │ 偵字第5298號卷第69、73│ │ │ │之電子錢包,致鄭吉盛陷於│ │ │ 至77、87至101頁) │ │ │ │錯誤,而於同日2 時5 分許│ │ │ │ │ │ │以網路銀行轉帳3100元予林│ │ │ │ │ │ │銘勇提供之陽信銀行帳號10│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 │ │ │ │ │ │嗣後林銘勇並未將剩餘之以│ │ │ │ │ │ │太幣0.65枚轉給鄭吉盛 │ │ │ │ ├──┼───┼────────────┼───────┼──────────┼────────────┤ │26 │洪秀妤│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250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洪秀妤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163至165頁) │ │ │人) │,於107 年11月8 日13時前│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洪秀妤與林銘勇之│ │ │ │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在│ │年參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臉書二手名牌保證真的社團│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166 │ │ │ │,刊登出售YSL 包包之虛偽│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至175頁) │ │ │ │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布不實交易訊息,再與洪秀│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妤聯繫,佯稱以25000 元出│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售YSL 包包,致洪秀妤陷於│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錯誤,而於同年11月9 日17│ │,追徵其價額。 │ │ │ │ │時19分許匯款25000 元予林│ │ │ │ │ │ │銘勇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80│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7 │曾騰毅│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400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曾騰毅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177至179頁) │ │ │人) │,於107 年11月8 日15時39│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曾騰毅與林銘勇之│ │ │ │分許,在臺中市某處,在臉│ │年參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書以太坊交易買賣社團以暱│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181 │ │ │ │稱「易小群」刊登出售虛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至184頁) │ │ │ │貨幣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 │,再與曾騰毅聯繫,佯稱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出售虛擬貨幣,致曾騰毅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月9 日│ │徵其價額。 │ │ │ │ │22時4 分、22時20分許以手│ │ │ │ │ │ │機轉帳20000 、20000 元予│ │ │ │ │ │ │林銘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 │ ├──┼───┼────────────┼───────┼──────────┼────────────┤ │28 │賴瑞鴻│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690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賴瑞鴻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185至186頁) │ │ │人) │,於107 年11月9 日18時27│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賴瑞鴻與林銘勇之│ │ │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 │年肆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在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187 │ │ │ │以暱稱「易小群」刊登出售│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至200頁) │ │ │ │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以此│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開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 │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 │ │ │ │訊息,再與賴瑞鴻聯繫,佯│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稱以69000 元出售14枚以太│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幣(ETH ),致賴瑞鴻陷於│ │,追徵其價額。 │ │ │ │ │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8時27│ │ │ │ │ │ │分、18時42分許匯款50000 │ │ │ │ │ │ │、19000 元予林銘勇提供之│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29 │莊智文│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330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莊智文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205至206頁) │ │ │人) │,於107 年11月12日20時25│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莊智文與林銘勇之│ │ │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 │年參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在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207 │ │ │ │以暱稱「易小群」刊登出售│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至209頁) │ │ │ │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以此│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開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 │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 │ │ │ │訊息,再與莊智文聯繫,佯│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稱以33000 元出售6 枚以太│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幣,致莊智文陷於錯誤,而│ │,追徵其價額。 │ │ │ │ │於同日20時25分許以手機網│ │ │ │ │ │ │路匯款33000 元予林銘勇提│ │ │ │ │ │ │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30 │周育廷│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365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周育廷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211至212頁) │ │ │人) │,於107 年11月13日18時3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 │年參月。 │ │ │ │ │,在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 │ │ │ │ │ │以暱稱「易小群」刊登出售│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以此│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開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 │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 │ │ │ │訊息,再與周育廷聯繫,佯│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稱以36500 元出售7 枚以太│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幣(ETH ),致周育廷陷於│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錯誤,而於同日18時03分許│ │ │ │ │ │ │匯款36500 元予林銘勇提供│ │ │ │ │ │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31 │吳秀貞│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55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吳秀貞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213至215頁) │ │ │人) │,於107 年11月13日22時3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吳秀貞與林銘勇之│ │ │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 │年參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在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216 │ │ │ │以太坊以暱稱「易小群」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至219頁) │ │ │ │登出售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不│ │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 │ │ │ │實交易訊息,再與吳秀貞聯│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繫,佯稱以5500元出售1 枚│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以太幣(ETH ),致吳秀貞│ │,追徵其價額。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4日22│ │ │ │ │ │ │時26分許匯款5500元予林銘│ │ │ │ │ │ │勇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700 │ │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32 │楊奇軒│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20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楊奇軒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221至222頁) │ │ │人) │,於107 年11月17日14時3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 │年參月。 │ │ │ │ │,在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 │ │ │ │ │ │以暱稱「易小群」刊登出售│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以此│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開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訊息,再與楊奇軒聯繫,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稱以4700元出售1 枚以太幣│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ETH ),且預付訂金為20│ │徵其價額。 │ │ │ │ │00元,致楊奇軒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同日15時14分許以網路│ │ │ │ │ │ │銀行轉帳2000元予林銘勇提│ │ │ │ │ │ │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3 │黃建霖│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1500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黃建霖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223至226頁) │ │ │人) │,於107 年11月20日12時前│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黃建霖與林銘勇之│ │ │ │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在│ │年伍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臉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暱│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227 │ │ │ │稱「易小群」刊登出售虛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至238頁) │ │ │ │貨幣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 │ │ │,再與黃建霖聯繫,佯稱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出售24萬元之以太幣,致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建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 │追徵其價額。 │ │ │ │ │時許以手機分別轉帳50000 │ │ │ │ │ │ │、50000 元予林銘勇提供之│ │ │ │ │ │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7305號帳戶,復於同日19時│ │ │ │ │ │ │許以手機轉帳50000 元予林│ │ │ │ │ │ │銘勇提供之新光銀行帳號10│ │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34 │黃俊銘│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泰達幣6713枚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黃俊銘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約定交易金額│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239至241頁) │ │ │人)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207532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黃俊銘與林銘勇之│ │ │ │7 年11月26日14時許,在臺│ │年陸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中市某處,以臉書暱稱「Ru│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243 │ │ │ │ihong Lai 」刊登購買虛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至258頁) │ │ │ │貨幣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得泰達幣陸仟柒佰壹拾│ │ │ │ │,再與黃俊銘聯繫,佯稱要│ │參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購買價值約207532元之虛擬│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貨幣泰達幣(USDT)6713枚│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並傳送偽造之交易明細表│ │ │ │ │ │ │截圖以取信黃俊銘,致黃俊│ │ │ │ │ │ │銘陷於錯誤,將泰達幣6713│ │ │ │ │ │ │枚轉至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 │ │ │ │ │ │戶。 │ │ │ │ ├──┼───┼────────────┼───────┼──────────┼────────────┤ │35 │黃程郁│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9965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被害人黃程郁警詢指述(│ │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259至261頁) │ │ │ │,於107 年11月22日15時44│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被害人黃程郁與林銘勇之│ │ │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 │年參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在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262 │ │ │ │以太坊以暱稱「易小群」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至263頁) │ │ │ │登出售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不│ │得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 │ │ │ │實交易訊息,再與黃程郁聯│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繫,佯稱以9965元出售以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幣(ETH ),致黃程郁陷於│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錯誤,而於同月23日18時58│ │ │ │ │ │ │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9965元│ │ │ │ │ │ │予林銘勇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 │ │ │ │ │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36 │劉家豪│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269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劉家豪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265至268頁) │ │ │人) │,於107 年12月1 日前某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劉家豪與林銘勇之│ │ │ │許,在臺中市某處,在臉書│ │年參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虛擬貨幣交易社團以暱稱許│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269 │ │ │ │文健(易小群)刊登出售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至277頁) │ │ │ │擬貨幣之虛偽訊息,以此方│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 │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 │ │ │ │息,再與劉家豪聯繫,佯稱│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以26900 元出售10枚以太幣│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ETH ),致劉家豪陷於錯│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誤,於同日17時37分許以AT│ │ │ │ │ │ │M 匯款26900 元予林銘勇提│ │ │ │ │ │ │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37 │朱慶龍│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500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朱慶龍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279至281頁) │ │ │人) │,於107 年12月3 日14時53│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朱慶龍與林銘勇之│ │ │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 │年參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在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群│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282 │ │ │ │以暱稱「Lai Ruihong 」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至295頁) │ │ │ │登出售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不│ │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 │實交易訊息,再與朱慶龍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繫,佯稱以105000元出售37│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00枚泰達幣(USDT),且預│ │徵其價額。 │ │ │ │ │付訂金為50000 元,致朱慶│ │ │ │ │ │ │龍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3│ │ │ │ │ │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0000 │ │ │ │ │ │ │元予林銘勇提供之台新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38 │何孟桓│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290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何孟桓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297至298頁) │ │ │人) │,於107 年12月4 日16時4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何孟桓與林銘勇之│ │ │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 │年參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在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299 │ │ │ │以暱稱「易小群」刊登出售│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至303頁) │ │ │ │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以此│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開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 │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 │ │ │ │訊息,再與何孟桓聯繫,佯│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稱以29000 元出售10枚以太│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幣(ETH ),致何孟桓陷於│ │,追徵其價額。 │ │ │ │ │錯誤,於同日16時51分許以│ │ │ │ │ │ │手機網路轉帳29000 元予林│ │ │ │ │ │ │銘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39 │賴宜傑│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泰達幣8800枚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賴宜傑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約定交易金額│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305至307頁) │ │ │人) │,於107 年12月7 日10時許│2684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賴宜傑與林銘勇之│ │ │ │,在臺中市某處,以臉書以│ │年陸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暱稱「Ruihong Lai 」刊登│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308 │ │ │ │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至313頁) │ │ │ │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交易訊息,再與賴宜傑聯繫│ │得泰達幣捌仟捌佰枚沒│ │ │ │ │,佯稱要以268400元購買泰│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達幣(USDT)8800枚,致賴│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宜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 │,追徵其價額。 │ │ │ │ │13時56分、14時20分、15時│ │ │ │ │ │ │33分,將泰達幣2800、3000│ │ │ │ │ │ │、3000枚轉至其指定之虛擬│ │ │ │ │ │ │貨幣帳戶 │ │ │ │ ├──┼───┼────────────┼───────┼──────────┼────────────┤ │40 │卓建志│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143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卓建志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315至316頁) │ │ │人) │,於107 年12月8 日1 時前│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卓建志與林銘勇之│ │ │ │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在│ │年參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以暱│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317 │ │ │ │稱「謝慶」刊登出售虛擬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至319頁) │ │ │ │幣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 │、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 │ │ │ │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 │ │ │ │再與卓建志聯繫,佯稱以14│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300 元出售4.78枚以太幣(│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ETH ),致卓建志陷於錯誤│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同日14時38分許以手機│ │ │ │ │ │ │網路轉帳14300 元予林銘勇│ │ │ │ │ │ │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41 │雷哲豪│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1175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被害人雷哲豪警詢指述(│ │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321至323頁) │ │ │ │,於107 年12月16日12時36│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被害人雷哲豪與林銘勇之│ │ │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 │年伍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在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群│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324 │ │ │ │以暱稱「Ruihong Lai 」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至333頁) │ │ │ │登出售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 │、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 │ │ │ │,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不│ │新臺幣拾壹萬柒仟伍佰│ │ │ │ │實交易訊息,再與雷哲豪聯│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繫,佯稱以117500元出售42│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00枚泰達幣(USDT),致雷│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哲豪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 │ │ │ │ │ │12時36分、12時40分許以手│ │ │ │ │ │ │機網路轉帳50000 、67500 │ │ │ │ │ │ │元予林銘勇提供之中華郵政│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42 │許嘉紘│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1300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許嘉紘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335至338頁) │ │ │人) │,於107 年12月22日14時50│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許嘉紘與林銘勇之│ │ │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 │年伍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在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群│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339 │ │ │ │以暱稱「Ruihong Lai 」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至353頁) │ │ │ │登出售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 │、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 │ │ │ │,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不│ │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 │ │ │ │實交易訊息,再與許嘉紘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繫,佯稱以130000元出售48│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枚以太幣(ETH ),致許嘉│ │徵其價額。 │ │ │ │ │紘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4│ │ │ │ │ │ │時50分、14時52分許匯款10│ │ │ │ │ │ │0000、30000 元予林銘勇提│ │ │ │ │ │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43 │陳俊維│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295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陳俊維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355至357頁) │ │ │人) │,於107 年12月21日前某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陳俊維與林銘勇之│ │ │ │許,在臺中市某處,在臉書│ │年參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虛擬貨幣交易社團以暱稱「│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358 │ │ │ │Lai Ruihong 」刊登出售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至363頁) │ │ │ │擬貨幣之虛偽訊息,以此方│ │4 、10至14所示之物均│ │ │ │ │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 │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 │ │ │ │息,再與陳俊維聯繫,佯稱│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以29500 元出售1500枚泰達│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幣(USDT),致陳俊維陷於│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錯誤,於同月22日14時20分│ │ │ │ │ │ │許匯款29500 元予林銘勇提│ │ │ │ │ │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 │ │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44 │王博生│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220000元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王博生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365至367頁) │ │ │人) │,於108 年1 月7 日11時48│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 │年陸月。 │ │ │ │ │,在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 │ │ │ │ │ │以暱稱「Ruihong Lai 」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 │ │ │登出售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 │、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 │ │ │ │,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不│ │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 │ │ │ │實交易訊息,再與王博生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繫,佯稱以220000元出售2.│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203679枚比特幣(BTC ),│ │追徵其價額。 │ │ │ │ │致王博生陷於錯誤,分別於│ │ │ │ │ │ │同日15時31分、15時38分、│ │ │ │ │ │ │1 月8 日0 時12分、1 月8 │ │ │ │ │ │ │日0 時15分、1 月8 日8時 │ │ │ │ │ │ │40分、1 月10日9 時45分許│ │ │ │ │ │ │匯款30000 、30000 、3000│ │ │ │ │ │ │0 、30000 、80000 、2000│ │ │ │ │ │ │0 元予林銘勇提供之中國信│ │ │ │ │ │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26 號帳戶 │ │ │ │ ├──┼───┼────────────┼───────┼──────────┼────────────┤ │45 │林尚德│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泰達幣1000枚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林尚德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約定交易金額│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369至372頁) │ │ │人)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307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林尚德與林銘勇之│ │ │ │8 年1 月22日某時許,在臺│ │年參月。 │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匯款│ │ │ │中市某處,以臉書暱稱「黃│ │ │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二第│ │ │ │俊銘」刊登購買虛擬貨幣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373至376頁) │ │ │ │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 │、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 │ │ │ │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再與│ │泰達幣壹仟枚沒收,於│ │ │ │ │林尚德聯繫,佯稱要以307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0 元購買泰達幣(USDT)1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00枚,並透過網路傳送偽造│ │其價額。 │ │ │ │ │之匯款明細以取信林尚德,│ │ │ │ │ │ │致林尚德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21時04分許,將泰達幣1000│ │ │ │ │ │ │枚轉至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 │ │ │ │ │ │戶。 │ │ │ │ ├──┼───┼────────────┼───────┼──────────┼────────────┤ │46 │陳柏逸│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華克金3117.2枚│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被害人陳柏逸警詢指述(│ │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約定交易金額│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377至380頁) │ │ │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249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被害人陳柏逸與林銘勇之│ │ │ │8 年1 月26日某時許,在臺│ │年陸月。 │ 通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 │ │ │中市某處,以LINE暱稱「立│ │ │ 明細截圖(警卷二第381 │ │ │ │爾」刊登購買虛擬貨幣之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至387頁) │ │ │ │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 │、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 │ │ │ │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再與陳│ │華克金參仟壹佰壹拾柒│ │ │ │ │柏逸聯繫,佯稱要以249000│ │點貳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元購買華克金(WCG )3117│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2枚,並透過網路傳送偽造│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交易明細以取信陳柏逸,│ │。 │ │ │ │ │致陳柏逸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14時30分許,將華克金3117│ │ │ │ │ │ │.2枚轉至其指定之虛擬貨幣│ │ │ │ │ │ │帳戶。 │ │ │ │ ├──┼───┼────────────┼───────┼──────────┼────────────┤ │47 │楊淳任│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泰達幣3322.25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楊淳任警詢指述(│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枚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警卷二第389至390頁) │ │ │人)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約定交易金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8 年2 月2 日前某時許,在│100000元) │年肆月。 │ │ │ │ │臺中市某處,以臉書暱稱「│ │ │ │ │ │ │Ruihong Lai 」刊登購買虛│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 │ │ │擬貨幣之虛偽訊息,以此方│ │、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 │ │ │ │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 │泰達幣參仟參佰貳拾貳│ │ │ │ │息,再與楊淳任聯繫,佯稱│ │點貳伍枚沒收,於全部│ │ │ │ │以100000元購買泰達幣(US│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DT)3322.25 枚,並透過網│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路傳送偽造之轉帳明細予楊│ │額。 │ │ │ │ │淳任,致楊淳任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某時許,將泰達幣33│ │ │ │ │ │ │22.25 枚轉至其指定之虛擬│ │ │ │ │ │ │貨幣帳戶 │ │ │ │ ├──┼───┼────────────┼───────┼──────────┼────────────┤ │48 │陳諄 │林銘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泰達幣990枚 │林銘勇以網際網路對公│1.告訴人陳諄警詢指述(警│ │ │(告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約定交易金額│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卷二第391至392頁) │ │ │人) │,於108 年2 月7 日4 時50│3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2.告訴人陳諄與林銘勇之通│ │ │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 │年參月。 │ 訊軟體對話與匯款交易明│ │ │ │,在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 │ │ 細截圖(警卷二第393至 │ │ │ │以暱稱「我是傳說- 俊銘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396頁) │ │ │ │」刊登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偽│ │、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 │ │ │ │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 │泰達幣玖佰玖拾枚沒收│ │ │ │ │布不實交易訊息,再與陳諄│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聯繫,佯稱以30000 元購買│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990 枚泰達幣(USDT),致│ │追徵其價額。 │ │ │ │ │陳諄陷於錯誤,於同日5 時│ │ │ │ │ │ │許,將泰達幣990 枚轉至其│ │ │ │ │ │ │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 │ │ │ ├──┴───┴────────────┴───────┴──────────┴────────────┤ │1.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因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業經公訴不受理。 │ │2.本案附表一編號7至48部分,依序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49部分。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OPPO手機 │1台 │ ├──┼────────────────┼───┤ │ 2 │D-Link路由器(IMEI:000000000000│1台 │ │ │ 930) │ │ ├──┼────────────────┼───┤ │ 3 │遠傳電信SIM空卡(門號:000000000│1張 │ │ │1) │ │ ├──┼────────────────┼───┤ │ 4 │威寶電信SIM卡(00000-00000-00000│1張 │ │ │-9760Y) │ │ ├──┼────────────────┼───┤ │ 5 │SAMSUNG手機後殼 │2片 │ ├──┼────────────────┼───┤ │ 6 │HUAWEI Mobile Wifi後殼1片 │1片 │ ├──┼────────────────┼───┤ │ 7 │陳有水重置手機驗證碼申報信 │1張 │ ├──┼────────────────┼───┤ │ 8 │陳銘勇臺中地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張 │ ├──┼────────────────┼───┤ │ 9 │EUNEX 2019.1月27賴瑞鴻 │1張 │ ├──┼────────────────┼───┤ │10 │台灣大哥大SIM 空卡(序號:898869│1張 │ │ │0-0000000000000) │ │ ├──┼────────────────┼───┤ │11 │Apple iPod touch │1台 │ ├──┼────────────────┼───┤ │12 │Amazing-A32 Taiwan Mobile 手機 │1台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13 │KATOON K6 手機(含SIM 卡:180676│1台 │ │ │0000000) │ │ ├──┼────────────────┼───┤ │14 │ASUS U36S筆記型電腦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