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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6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鼎昌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鼎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鼎昌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③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⑤⑥⑦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15號),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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