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佳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佳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倫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受刑人林佳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罪 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 │交通過失傷害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19至20日 │107年10月3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緝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1號 │第4198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8年度基原金簡字第4│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 ││事實審│ │號 │4號 │ ││ ├────┼──────────┼──────────┼──────────┤│ │判決日期│108年10月4日 │109年3月17日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8年度基原金簡字第4│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 ││判 決│ │號 │4號 │ ││ ├────┼──────────┼──────────┼──────────┤│ │判 決│108年10月31日 │109年4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3856號(已執畢) │第145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