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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福康施又傑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子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子曜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周韋廷前辦理電話門號交予徐子曜,並自徐子曜處收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後因知悉該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因之終止該門號使用,引起徐子曜不滿,2 人因而發生糾紛,周韋廷於停止該門號使用後,恐徐子曜對其採取不利措施,因而始終避與徐子曜見面。民國107 年11月17日晚間8 時45分許,周韋廷至基隆市中正區調和市場附近購買晚餐,為徐子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撞見,徐子曜即將周韋廷拉入調和市場內,並與之商討上開停話債務糾紛事宜,一言不和,徐子曜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子曜率先出手毆打周韋廷,之後再由該成年男子將徐子曜摔倒在地並出腳踹周韋廷,徐子曜再持鐵椅敲打周韋廷頭部,致周韋廷受有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周韋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子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徐子曜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周韋廷間有債務糾紛,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後追逐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及其哥哥欠我錢,當天我遇到告訴人時他就跑了,我有去追,想問他幹嘛跑,並跟他說有事情要好好講,之後告訴人自己就跑進去調和市場,我就聽到「碰」很大一聲,我沒有打傷證人,是他自己跌倒撞傷,我也想跟證人和解,但我不知道證人為何躲我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之前辦理電話門號交予被告,被告因之交給我3,000 元,後因知悉該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所以我才終止該門號使用,107 年11月17日晚間8 時45分許,我到基隆市中正區調和市場附近購買晚餐,為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撞見,被告就將我拉入調和市場內,並對我說:「都是你害我賠錢」,我回答「那我賠你錢啊」,被告就說「你有錢賠嗎」,之後被告就用右拳打我左邊脖子及臉頰2下,然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將我摔倒在地並出腳踹我左後腰,被告再持鐵椅敲打我左額頭一下,然後就離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869 號卷第15頁、第47-49 頁、本院卷第73-75 頁),且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2月27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1078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及照片3 張(見108年度偵字第869號卷第23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71-79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病歷資料記載證人於案發同日晚上9 時55分至醫院急診時自述所受傷勢係因與朋友吵架而遭鐵椅砸到左前額等情及驗傷照片等,再佐以被告並不爭執與證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且在案發當日係在後追逐證人,且證人經其追逐後受傷等情,已可見證人上開證並非虛言,非不可採信。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於本院109 年3 月25日審理時供稱:是證人介紹他哥哥與我認識他,跟我一起去辦預付卡,電話卡我也沒有跟證人拿,是證人哥哥的朋友江廷豪(音譯)拿走,打了一萬多元,當天我是遇到證人,,證人及他哥哥都有欠我錢,那天我遇到證人,證人就跑了,轉進去調和市場,進去之後我就聽到「碰的」的很大一聲,我有去追,我想說證人幹嘛跑,我跟證人說有事情要跟他好好講,原本要問證人說為何要在外傳我在做詐騙集團等情(見本院卷76頁),足見證人證稱其與被告間因辦理電話卡且涉及詐欺案件,證人將電話卡停用,因而與被告產生糾紛,證人因之躲避被告等情屬實,否則證人何以在見到被告後,即如被告所述轉身跑走?而被告又何以要在後追逐證人?再者,證人倘果如被告所言在逃逸中跌倒在地,且為被告所見,則在被告遍尋證人無著之情形下,見此攔阻證人之好時機,自應攔阻證人離去,並要證人提出償債方法,倘證人不能配合提出償債方案,常見的是毆打證人出氣,亦合於常情,要無在見證人倒臥在地後,毫無任何作為,而任由證人自由離去之理。是二相比較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言,以證人之指證較合於常情,而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證人上開指證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合於經驗法則,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12月27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1078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及照片3 張附卷可稽,可以採信。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 年4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被告經執行案件後,本應期經由徒刑之教訓,能教化其可克尊守法治規定,詎其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適應性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竟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胤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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