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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25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25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子曜(原姓名:徐嘉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子曜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103 年7 月11日」應更正為「102 年7 月11日」)。

二、被告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共犯之分工,對被害人陳語潔之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承毆打被害人、但拒不透露共犯身分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00號
    被  告  徐子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
                      00巷0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曜(原名:徐嘉鴻,於民國103年4月9日改名徐子曜)
    於103年7月11月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
    「嘉年華KTV店」與友人唱歌飲酒,而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
    ,在上址店內中廊,因不滿陳語潔對其勸說婚姻事務,而心
    生怨懟,竟夥同該店包廂內另3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徒手對陳語潔拳打腳踢,適
    有陳語潔之友人林國明經過,出手阻擋,讓陳語潔有機會逃
    至店外,不料徐子耀仍追趕至店外,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
    ,在上址店門口,撿拾木棍1支,接續以木棍毆打陳語潔,
    適經陳語潔之友人鄭嘉琪發現,經將徐子曜推開始得逃離現
    場,因而致陳語潔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頓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語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在嘉年華KTV店內、外接續毆打告訴人陳語潔成傷
    等事實,業據被告徐子曜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語
    潔偵查中結證遭被告兩次毆打受傷等情節相符,復與證人林
    國明、鄭嘉琪警詢中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合,
    亦有卷附竹南鎮慈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0張、103年10月27日警製職務報告等足
    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傷害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徐子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所為兩次傷害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
    近,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25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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