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子曜
許彥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03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丙○○(另行審理)加入以乙○○為首綽號「韓綾」之詐欺集團,其等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前某日,與丙○○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丁○○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乙○○,丁○○因出售前開帳戶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傳送通訊軟體LINE給甲○○,佯裝甲○○之親友,向甲○○借款25萬元,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匯款2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將其中20萬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而提領之(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提領人為丁○○、乙○○或丙○○),隨後丁○○及乙○○於108年11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前開款項中之4萬元,乙○○分得2萬5,000元;丁○○分得1萬5,000元。
(二)嗣丁○○與丙○○共同承前開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8日下午1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鳳郵局(下稱龍鳳郵局)之提款機內,提領剩餘之9,905元,丁○○分得3,905元;丙○○分得6,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丁○○、乙○○(下稱被告2人)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人賴○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8年12月5日南崁營字第1080004521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便利商店提款機及龍鳳郵局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476號卷第25-41、53、90-92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70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5-63、145-159、343-354、373-377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第9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9號卷第29-51、53-67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乙○○、丁○○皆加入成員三人以上所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上揭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該條款係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始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然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詐欺集團係以撥打詐騙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特定被害人,尚無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丁○○乃基於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就被告丁○○針對告訴人所匯款項之2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考量上開傷害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於犯罪之情節、手法、罪名等面向,概與本件各該詐欺犯行完全不同,尚難彰顯其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特別惡性,亦難遽認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未見成效,抑或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明顯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從認定被告乙○○所為本件詐欺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雖成立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貪圖詐騙集團允諾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2人詐騙之金額非微,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事證顯示係享有或保存大部分犯罪所得之領導階層,犯罪所得利益有限,因一時貪欲失慮,始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乙○○、丁○○所有,供其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融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2、26、28、273-274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6、9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因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5,000元;被告丁○○、乙○○又於詐騙告訴人後,於該日告訴人所匯款項中分別獲取之當日報酬1萬8,905元(被告許彥提領2次金額分別為1萬5,000元+3,905元=1萬8,905元)、2萬5,000元,是被告丁○○、乙○○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3,905元(5,000元+1萬8,905元=2萬3,905元)、2萬5,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憲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OPPO手機(含SIM卡1張,IMEI:868579│1支 │乙○○ │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3538│1支 │乙○○ │依法無庸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 ) │ │ │ │
├──┼─────────────────┼────┼────┼─────────────┤
│ 3 │AS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357003│1支 │乙○○ │依法無庸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4 │郵局存摺(戶名:乙○○、帳號029123│1本 │乙○○ │依法無庸宣告沒收 │
│ │00000000號 ) │ │ │ │
├──┼─────────────────┼────┼────┼─────────────┤
│ 5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乙○○ │依法無庸宣告沒收 │
├──┼─────────────────┼────┼────┼─────────────┤
│ 6 │現金新臺幣 │9,100元 │乙○○ │依法無庸宣告沒收 │
├──┼─────────────────┼────┼────┼─────────────┤
│ 7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1張 │丁○○ │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 │24號) │ │ │ │
├──┼─────────────────┼────┼────┼─────────────┤
│ 8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1支 │丁○○ │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 │
│ │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
│ 9 │上開編號8之手機內另含有門號0000000│1張 │丁○○ │依法無庸宣告沒收 │
│ │864號SIM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