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賴世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純質淨重肆點伍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簡稱起訴書):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前,為警逮捕至案,嗣查緝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4 樓住處,扣得起訴書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等物。
㈡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論罪科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後復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執行前從事皮件買賣業、經濟狀況尚可、意志不堅而染上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餘總淨重4.59公克),經鑑定結果,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9 年北市鑑毒字第9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分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414號卷第265 頁、第291 頁),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2 包,被告稱係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被 告 賴世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8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
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8
月確定,並與另犯之轉讓、販賣毒品等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102年1月23日假釋出監,惟後因另犯
他案而遭假釋撤銷。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第二
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
定,上揭2 罪嗣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揭
未執畢之殘刑2 年3月又9日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9日執行
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 巷000弄00號4樓住處,先後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與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次。嗣因另案被通緝,於同(17)日下
午3 時35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緝獲,並當場經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4.62公克,驗餘淨重4.59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
包等物,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賴世凱於警詢與偵訊中│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與│
│ │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9年3月18日為警所│
│ │ 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 │ 1紙。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非他命之事實。 │
│ │ 尿液檢體編號:131644 │ │
│ │ 號)1 紙。 │ │
├──┼────────────┼────────────┤
│㈢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證明被告持有與佐證被告施│
│ │ (合計淨重4.62公克,驗│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餘淨重4.59公克)。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 │
│ │ 年度毒鑑字第096 號鑑定│ │
│ │ 書1紙。 │ │
├──┼────────────┼────────────┤
│㈣ │1.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殘渣之吸食器1組、電子 │之事實。 │
│ │ 磅秤1台、分裝袋2包等物│ │
│ │ 。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務中心109年3月30日航藥│ │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 │
│ │ 定書1紙。 │ │
├──┼────────────┼────────────┤
│㈤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於88年12月17日釋放觀│
│ │ 。 │察、勒戒釋放後之5 年內,│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
│ │ 1 份。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
│ │3.矯正簡表1 份。 │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賴世凱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4.62 公克,驗餘淨重4.5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
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