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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原簡字第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糠和
指定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7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糠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坦承犯罪,且其係因要回台東老家奔喪需要用車方竊取車輛,有顯可憫恕之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並非初犯竊盜罪,且其奔喪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委請他人載送,於客觀情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且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本院已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審酌,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竊得之車輛已返還予告訴人,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新臺幣10,000元,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車輛1 部、車牌2 面、鑰匙1 把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又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其餘物品,因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李糠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月26日3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廖啟銘所有、廖啟中使用而持有並停放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國瑞,引擎號碼:
    X237914,價值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下稱本案車輛。車
    內並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漁船CT編號:2-6231】1份、船
    用電池1顆、綠色磅秤1個、永豐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
    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各1本、廖啟中圓形印章1顆、本案車輛之
    行照1份、備用鑰匙1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廖啟明
    、廖啟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09年2月
    10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被
    告住處,扣得本案車輛之鑰匙1把,並於109年2月10日13時
    35分許,在同址地下1樓停車場,扣得本案車輛而查獲。
二、案經廖啟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李糠和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車│
│    │查中之供述          │輛等情,惟否認有竊取車內中華│
│    │                    │民國小船執照(漁船 CT 編號:│
│    │                    │2-6231) 1 份、船用電池 1 顆│
│    │                    │、綠色磅秤 1 個、永豐銀行存 │
│    │                    │摺、臺灣銀行存摺、臺灣銀行黃│
│    │                    │金存摺各 1 本、廖啟中圓形印 │
│    │                    │章 1 顆等語。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明於│本案車輛平時係其弟弟廖啟中所│
│    │警詢時之證述        │使用,及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遭│
│    │                    │竊之事實。                  │
├──┼──────────┼──────────────┤
│㈢  │證人即被害人廖啟中於│1. 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竊,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且車內有如上述物品之事實。│
│    │                    │  2. 本案汽車經警尋獲後,仍 │
│    │                    │  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漁船  │
│    │                    │  CT 編號:2-6231) 1 份、船│
│    │                    │  用電池 1 顆、綠色磅秤 1 個│
│    │                    │  、永豐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
│    │                    │  摺、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各 1  │
│    │                    │  本、廖啟中圓形印章 1 顆未 │
│    │                    │  找回之事實。              │
├──┼──────────┼──────────────┤
│㈣  │證人馬品俊於警詢時之│被告於 109 年 1 月 26 日 3  │
│    │證述                │時 36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
│    │                    │三路及仁三路路口乘坐證人馬品│
│    │                    │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之計 │
│    │                    │程車,並前往基隆市中山區復興│
│    │                    │路經國管理學院對面之公車站牌│
│    │                    │,及被告身高約 170 公分、戴 │
│    │                    │黑色帽子、著深色緊身長褲、白│
│    │                    │色球鞋之事實。              │
├──┼──────────┼──────────────┤
│㈤  │證人朱世翔於警詢時之│被告於 109 年 1 月 26 日 1  │
│    │證述                │時 33 分許,至位在基隆市○○○
○    ○                    ○區○○路 000 號 B1 之「 B'' │
│    │                    │ONE bar 」酒吧消費,當時被告│
│    │                    │戴帽子、背背包,著白色球鞋之│
│    │                    │事實。                      │
├──┼──────────┼──────────────┤
│㈥  │證人即被告母親李若榳│警方於 109 年 2 月 10 日 12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時 26 分許、 13 時 35 分許,│
│    │                    │至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 22 巷 8│
│    │                    │弄 3 號 4 樓被告住處及同址地│
│    │                    │下 1 樓停車場執行搜索時,證 │
│    │                    │人李若榳亦在場,並會同警方以│
│    │                    │在住處扣得之車鑰匙開啟本案車│
│    │                    │輛之事實。                  │
├──┼──────────┼──────────────┤
│㈦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廖啟│
│    │片 49 張、 GOOGLE 地│明本案汽車,及被告竊取後將本│
│    │圖 1 張、行車路線軌 │案汽車改懸掛被告名下車牌號碼│
│    │跡紀錄及照片 1 份、 │7363-NQ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事 │
│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實。                        │
│    │用小客車 ETC 紀錄 1 │                            │
│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2 份                │                            │
├──┼──────────┼──────────────┤
│㈧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 警方於 109 年 2 月 10 日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12 時 26 分許,在被告住處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扣得本案車輛之鑰匙 1 把 │
│    │據各 3 份、臺灣基隆 │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    │地方法院搜索票 1 張 │  客車之鑰匙 1 把之事實。2. │
│    │、現場照片 80 張    │  警方於 109 年 2 月 10 日  │
│    │                    │  13 時 35 分許、 14 時 55  │
│    │                    │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
│    │                    │  22 巷 8 弄 3 號地下 1 樓停│
│    │                    │  車場,扣得本案車輛 1 部、 │
│    │                    │  車牌 2 面、車牌號碼 0000  │
│    │                    │  -NQ號車牌 2 面之事實。    │
├──┼──────────┼──────────────┤
│㈨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本案車輛查獲後,所採集車內遺│
│    │109 年基警四分偵字第│留之檳榔渣經鑑定比對後與被告│
│    │0000000000 號函附之 │之 DNA 相符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鑑定書 1 份       │                            │
├──┼──────────┼──────────────┤
│㈩  │贓物領據1紙         │本案車輛 1 部、車牌 2 面、鑰│
│    │                    │匙 1 把已由被害人廖啟中具領 │
│    │                    │之事實。                    │
├──┼──────────┼──────────────┤
│  │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漁│證明本案車輛內確實有被害人廖│
│    │船 CT 編號:2-6231)│啟中所述之物品及其價值之事實│
│    │照片 1 張、船用電池 │。                          │
│    │照片 2 張及其購買收 │                            │
│    │據 1 紙、綠色磅秤照 │                            │
│    │片 1 張及貨品明細表 │                            │
│    │1 紙、永豐銀行存摺照│                            │
│    │片 1 張、收據 1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本案車輛(含車牌2面)及鑰匙業經被害人廖啟中具領,
    本案車輛之行照亦在車內尋獲等節,業據被害人廖啟中到庭
    陳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中華民國小船
    執照(漁船CT編號:2-6231)1份、船用電池1顆、綠色磅秤
    1個、永豐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各1
    本、廖啟中圓形印章1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原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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