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原簡字第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糠和
- 指定辯護人
- 張明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7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糠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坦承犯罪,且其係因要回台東老家奔喪需要用車方竊取車輛,有顯可憫恕之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並非初犯竊盜罪,且其奔喪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委請他人載送,於客觀情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且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本院已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審酌,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竊得之車輛已返還予告訴人,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新臺幣10,000元,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車輛1 部、車牌2 面、鑰匙1 把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又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其餘物品,因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李糠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月26日3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廖啟銘所有、廖啟中使用而持有並停放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國瑞,引擎號碼:
X237914,價值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下稱本案車輛。車
內並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漁船CT編號:2-6231】1份、船
用電池1顆、綠色磅秤1個、永豐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
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各1本、廖啟中圓形印章1顆、本案車輛之
行照1份、備用鑰匙1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廖啟明
、廖啟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09年2月
10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被
告住處,扣得本案車輛之鑰匙1把,並於109年2月10日13時
35分許,在同址地下1樓停車場,扣得本案車輛而查獲。
二、案經廖啟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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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李糠和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車│
│ │查中之供述 │輛等情,惟否認有竊取車內中華│
│ │ │民國小船執照(漁船 CT 編號:│
│ │ │2-6231) 1 份、船用電池 1 顆│
│ │ │、綠色磅秤 1 個、永豐銀行存 │
│ │ │摺、臺灣銀行存摺、臺灣銀行黃│
│ │ │金存摺各 1 本、廖啟中圓形印 │
│ │ │章 1 顆等語。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啟明於│本案車輛平時係其弟弟廖啟中所│
│ │警詢時之證述 │使用,及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遭│
│ │ │竊之事實。 │
├──┼──────────┼──────────────┤
│㈢ │證人即被害人廖啟中於│1. 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竊,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且車內有如上述物品之事實。│
│ │ │ 2. 本案汽車經警尋獲後,仍 │
│ │ │ 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漁船 │
│ │ │ CT 編號:2-6231) 1 份、船│
│ │ │ 用電池 1 顆、綠色磅秤 1 個│
│ │ │ 、永豐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
│ │ │ 摺、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各 1 │
│ │ │ 本、廖啟中圓形印章 1 顆未 │
│ │ │ 找回之事實。 │
├──┼──────────┼──────────────┤
│㈣ │證人馬品俊於警詢時之│被告於 109 年 1 月 26 日 3 │
│ │證述 │時 36 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
│ │ │三路及仁三路路口乘坐證人馬品│
│ │ │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之計 │
│ │ │程車,並前往基隆市中山區復興│
│ │ │路經國管理學院對面之公車站牌│
│ │ │,及被告身高約 170 公分、戴 │
│ │ │黑色帽子、著深色緊身長褲、白│
│ │ │色球鞋之事實。 │
├──┼──────────┼──────────────┤
│㈤ │證人朱世翔於警詢時之│被告於 109 年 1 月 26 日 1 │
│ │證述 │時 33 分許,至位在基隆市○○○
○ ○ ○區○○路 000 號 B1 之「 B'' │
│ │ │ONE bar 」酒吧消費,當時被告│
│ │ │戴帽子、背背包,著白色球鞋之│
│ │ │事實。 │
├──┼──────────┼──────────────┤
│㈥ │證人即被告母親李若榳│警方於 109 年 2 月 10 日 12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時 26 分許、 13 時 35 分許,│
│ │ │至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 22 巷 8│
│ │ │弄 3 號 4 樓被告住處及同址地│
│ │ │下 1 樓停車場執行搜索時,證 │
│ │ │人李若榳亦在場,並會同警方以│
│ │ │在住處扣得之車鑰匙開啟本案車│
│ │ │輛之事實。 │
├──┼──────────┼──────────────┤
│㈦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廖啟│
│ │片 49 張、 GOOGLE 地│明本案汽車,及被告竊取後將本│
│ │圖 1 張、行車路線軌 │案汽車改懸掛被告名下車牌號碼│
│ │跡紀錄及照片 1 份、 │7363-NQ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事 │
│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實。 │
│ │用小客車 ETC 紀錄 1 │ │
│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2 份 │ │
├──┼──────────┼──────────────┤
│㈧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 警方於 109 年 2 月 10 日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12 時 26 分許,在被告住處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扣得本案車輛之鑰匙 1 把 │
│ │據各 3 份、臺灣基隆 │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 │地方法院搜索票 1 張 │ 客車之鑰匙 1 把之事實。2. │
│ │、現場照片 80 張 │ 警方於 109 年 2 月 10 日 │
│ │ │ 13 時 35 分許、 14 時 55 │
│ │ │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
│ │ │ 22 巷 8 弄 3 號地下 1 樓停│
│ │ │ 車場,扣得本案車輛 1 部、 │
│ │ │ 車牌 2 面、車牌號碼 0000 │
│ │ │ -NQ號車牌 2 面之事實。 │
├──┼──────────┼──────────────┤
│㈨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本案車輛查獲後,所採集車內遺│
│ │109 年基警四分偵字第│留之檳榔渣經鑑定比對後與被告│
│ │0000000000 號函附之 │之 DNA 相符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鑑定書 1 份 │ │
├──┼──────────┼──────────────┤
│㈩ │贓物領據1紙 │本案車輛 1 部、車牌 2 面、鑰│
│ │ │匙 1 把已由被害人廖啟中具領 │
│ │ │之事實。 │
├──┼──────────┼──────────────┤
│ │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漁│證明本案車輛內確實有被害人廖│
│ │船 CT 編號:2-6231)│啟中所述之物品及其價值之事實│
│ │照片 1 張、船用電池 │。 │
│ │照片 2 張及其購買收 │ │
│ │據 1 紙、綠色磅秤照 │ │
│ │片 1 張及貨品明細表 │ │
│ │1 紙、永豐銀行存摺照│ │
│ │片 1 張、收據 1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本案車輛(含車牌2面)及鑰匙業經被害人廖啟中具領,
本案車輛之行照亦在車內尋獲等節,業據被害人廖啟中到庭
陳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中華民國小船
執照(漁船CT編號:2-6231)1份、船用電池1顆、綠色磅秤
1個、永豐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各1
本、廖啟中圓形印章1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