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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簡志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部分,應更正並補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蔡政衛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予警方,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警方於查獲本案之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並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予警方(見毒偵卷第16頁),雖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未盡一致,應屬記憶錯誤而致,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號
    被      告  蔡政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毒偵字第 2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基簡字第 13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
    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易
    字第 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106 年 7 月
    12 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 108 年 11 月 23 日晚上 9 、 10 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 0 巷 0 號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 24 日下午 4 時
    30 分許,為警在上揭居處執行拘提時在場,並主動交出所
    持有之吸食器 1 組、玻璃球 2 顆,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衛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8 年 12 月 6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
    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玻璃球 2 顆足憑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4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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