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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簡志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杜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杜崑福前案紀錄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杜崑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以105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被告杜崑福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被告前已有因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本案所竊得之大、小電鑽各1支,已以新臺幣600元變賣,並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69頁),上開款項核屬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80號
    被      告  杜崑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杜崑福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1
    分許,騎乘其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所有人為蔡翔安,另由警報告本署偵辦),至基隆市
    ○○區○○路00巷000○0號林清泉管理之正明淨寺作為雜物
    區之鐵皮屋(為開放空間,並無門鎖)附近停車,徒步至該
    鐵皮屋內,乘林清泉不知之際,徒手竊取該寺所有之一大一
    小之電鑽2支(大電鑽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小電鑽價
    值3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
    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信義區公所前,以6百元
    之價格變賣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未
    據扣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杜崑福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述              │                        │
│    │                      │                        │
├──┼───────────┼────────────┤
│3   │正明淨寺監視器錄影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
│    │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
│    │片 6 張、被告杜崑福到 │                        │
│    │案後現場指認照片 3 張 │                        │
│    │                      │                        │
├──┼───────────┼────────────┤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告杜崑福騎至本件竊案現│
│    │108 年 10 月 24 日基警│場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    │二分偵字第 1080213948 │通重型機車,係其另案竊自│
│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機車│蔡翔安之事實。          │
│    │失竊資料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0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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