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 行「安樂區之友人住處」之記載,更正為「安樂區某處於友人車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警詢時及」之記載,予以刪除(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多次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9毒偵272卷第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0號
第272號
被 告 陳志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571號、100年度偵字第2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遭撤
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 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
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47號、102年度基簡字第410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陳志維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國中附近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
區成功橋下為警攔查,警方當場出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
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1月2 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之友人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 日晚上7時許
,在基隆市○○街00○0 號住處,為警通知後配合至警局採
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陳志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
被告上揭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上開
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陳志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上揭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