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建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彭建國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為該條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傾倒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地點、方式等)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固屬不該,然渠所清運者,乃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事後清理及回復原狀之成本較低、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而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運完畢,現場恢復原狀,顯有悔意,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隨意棄置於土地;惟該遭不法傾倒之土地已清理完成,尚無汙染環境之危險,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本身已有正當工作,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活亦有嚴重之影響,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於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
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取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彭建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國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主
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
,於民國 108 年 3 月中旬之某時許,以新臺幣 1,500 元
之代價,自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之某處(詳細地址不詳)收
受廢棄物後,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該等廢棄物,將該等廢棄物棄置在新北市○○區○○○街 0
號之 12 前方空地(嗣於 108 年 4 月 3 日已清除完畢)
後,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 4 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3 日稽查紀錄、稽查照片 14 張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
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
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