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15 、526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368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伍點柒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105 年9 月2 日」,更正為「105年2月25日」。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2 所載之「000-0000」,更正為「000-0000」。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5.7 公克),足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415 卷第24、30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詢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5.7 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手機2 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毒偵415 卷第23、170 頁),惟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15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526號
被 告 吳家榆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
子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榆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 月4 日、93年4 月
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
字第251 號、92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8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兩罪,嗣經同法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3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嗣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前揭①②③罪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107 年11月14日入
監執行殘刑6 月又8 日,甫於108 年5 月21日執行徒刑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弄
00號4 樓其男友賴世凱(另案通緝中)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
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過2 、3 分鐘,在上
址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
香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17)日下午
1 時45分許,賴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吳家榆,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 巷164 弄內為警攔
檢時,詎其竟拒絕停車並駕車衝撞警察偵防車後逃逸離去,
經警駕車由後追緝至同巷弄17號前時,始攔阻賴世凱所駕之
前揭自小客車,嗣經吳家榆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3 包(共淨重5.71公克、驗餘共淨重5.
7 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
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家榆於偵訊(詢)│1.其坦承有前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 │時之供述 │ 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 │
│ │ │2.扣案海洛因3 包,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 │ │ 。 │
├──┼───────────┼─────────────────┤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 │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 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
│ │ 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2.被告於上揭109 年3 月17日下午6 時│
│ │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許為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 │ :131643)及勘查採證│ 偵查隊採集尿液後,與同年月22日下│
│ │ 同意書各1 份 │ 午6 時2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局中華分駐所採集尿液之時間僅相隔│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約5 日;另審視上開2 次採尿檢驗結│
│ │ 臺北109 年3 月31日濫│ 果即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 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檢體送驗交接紀錄(尿│ 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尿液所含│
│ │ 液檢體編號:000-0000│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
│ │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從7680、43960ng/ml降至5415、3337│
│ │ 1 份 │ 9ng/ml,足見被告二次尿液中毒品濃│
│ │ │ 度閾值隨採驗時間而遞減,可認係同│
│ │ │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致。 │
├──┼───────────┼─────────────────┤
│3 │扣案海洛因3 包、法務部│扣案粉末檢品2 包及碎塊狀檢品1 包,│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共│
│ │109 年4 月22日調科壹字│淨重5.71公克、共驗餘淨重5.70公克)│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
│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 │
│ │告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6 │ │
│ │張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錄。 │
│ │矯正簡表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
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 1項
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3 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