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連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查獲經過「李連生在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施用毒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至8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予以先加後減。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業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條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李連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生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 月29日、
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
88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基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37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於109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下午3 時25分許,因其係
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後,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生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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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109 年4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
1 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 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