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治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治隆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治隆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兩罪依法應予併合處罰,但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於定執行刑前,就兩者所處有期徒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金額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金額下,酌定一適合以法定折算標準計算之有期徒刑執行額,再依此額數折算應易科罰金之金額。倘最終酌定之有期徒刑執行額,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以上,全部各刑合併之加總以下,且依酌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折算後之金額,亦在各刑中依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折算後之最高額以上,全部各刑各依其折算標準折算後之加總以下,即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應先求出各刑易科罰金折算後之最高額(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後之下限)及各刑易科罰金折算後之總額(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後之上限),而於該範圍內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此,法院再將該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範圍,與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相互核對計算,於同時符合該兩範圍之限度內,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度,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折算標準,擇一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經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折算 1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經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 日,揆諸上開說明,應先將如附表所示各刑,就其經諭知之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計算各罪刑之易科罰金金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為54萬元(計算式: 6月×30日×3,000 元=54萬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為18萬元(計算式:6 月×30日×1,000 元=18萬元),而合計各罪易科罰金總額為72萬元(計算式:54萬元+18萬元=72萬元)。是以,本件依法合併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金額不得低於54萬元,且不得逾越72萬元,是應在此範圍內,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酌定合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方屬適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前揭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雖有實務見解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其中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然而,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關主從刑部分均以數罪各宣告刑之最重刑作為最低標準,再以數罪各宣告刑之合併刑作為最高標準,縱認應為受刑人之利益定應執行刑,仍不能踰越上開規定之法理。此外,若本件採前開見解,則被告至多僅能受有期徒刑1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折算後僅需易科罰金36萬元,則被告之易刑處分反較原宣告易刑處分為輕,自非妥當。是本院不採此種見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3,000│罰金,以新臺幣 1,000│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8年4月8日 │ 108年7月1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8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199號 │第3845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20│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25│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6月13日 │ 108年9月27日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20│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25│ │ │ │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 108年7月18日 │ 108年10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罪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108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8 年度執字│ │ │第2779號(109 年度執│第3631號(109 年度執│ │ │緝字第22號) │緝字第2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