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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佳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佳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倫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受刑人林佳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罪 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 │交通過失傷害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19至20日 │107年10月3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緝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1號 │第4198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8年度基原金簡字第4│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 ││事實審│ │號 │4號 │ ││ ├────┼──────────┼──────────┼──────────┤│ │判決日期│108年10月4日 │109年3月17日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8年度基原金簡字第4│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 ││判 決│ │號 │4號 │ ││ ├────┼──────────┼──────────┼──────────┤│ │判 決│108年10月31日 │109年4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3856號(已執畢) │第1452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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