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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智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然如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上開加重要件或屬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得以預見之範疇,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張智凱提供向第三人章勝傑收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周驛圳嗣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帳戶後,再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警名義取信於告訴人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此種個案手法雖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然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加重要件有所認知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當,本案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與本案有異,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購後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電銲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30 頁)、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所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5 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107偵1093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基簡字第1285號、104 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民
    國105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智凱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
    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
    洗錢故意,於106 年7 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
    社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向章勝捷(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提
    起公訴)收購章勝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後
    張智凱再交給周驛圳( 原名周惟立,所涉犯行,另行通緝)
    ,周驛圳再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許,先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人
    致電張○○,謊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需要繳付保釋
    金云云,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12巷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向張○○收取款項,致張
    ○○陷於錯誤,即將現金40萬元及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 下稱台新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下稱○○○○郵局) 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自張○○前揭金融帳戶,匯款至王李
    弘(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字第1093號提起公訴)前開王道銀行帳戶及章勝捷前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各次匯出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
    款帳戶詳如附表所示),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
    知去向。
三、案經張○○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張智凱於警詢時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㈡  │證人章勝捷於本署偵查│坦承有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中之供述            │之提款卡及密碼,由被告張智│
│    │                    │凱以5 千元代價購買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告訴人張○○因遭上開詐欺集│
│    │警詢時之指訴        │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前揭 40 │
│    │                    │萬元款項及金融帳戶之事實。│
├──┼──────────┼─────────────┤
│㈣  │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10│告訴人張○○遭詐騙之事實。│
│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                          │
│    │00000000000 號函暨張│                          │
│    │令達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
│    │細資料              │                          │
│    │                    │                          │
├──┼──────────┼─────────────┤
│㈤  │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10│王李弘王道銀行帳戶、章勝捷│
│    │93號起訴書、臺灣基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匯入如附│
│    │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    │字第56號判決書      │                          │
│    │                    │                          │
│    │                    │                          │
└──┴──────────┴─────────────┘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收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台北公館郵局│106 年8 月│29,000元  │王李弘王道銀行│
│    │帳號00000000│9 日23時58│          │帳號0000000000│
│    │097723號帳戶│分        │          │6288號帳戶    │
│    │            │          │          │              │
├──┤            ├─────┼─────┤              │
│2   │            │106 年8 月│29,000元  │              │
│    │            │10日0 時14│          │              │
│    │            │分        │          │              │
│    │            │          │          │              │
├──┤            ├─────┼─────┼───────┤
│3   │            │106 年8 月│30,000元  │章勝捷中國信託│
│    │            │11日10時53│          │銀行帳號038154│
│    │            │分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4   │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8 月│100,000元 │王李弘王道銀行│
│    │公館分行帳號│8 日09時23│          │帳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00│分        │          │6288號帳戶    │
│    │號帳戶      │          │          │              │
├──┤            ├─────┼─────┤              │
│5   │            │106 年8 月│99,000元  │              │
│    │            │8 日09時25│          │              │
│    │            │分        │          │              │
│    │            │          │          │              │
├──┤            ├─────┼─────┤              │
│6   │            │106 年8 月│100,000元 │              │
│    │            │9 日08時29│          │              │
│    │            │分        │          │              │
│    │            │          │          │              │
├──┤            ├─────┼─────┤              │
│7   │            │106 年8 月│99,000元  │              │
│    │            │9 日08時30│          │              │
│    │            │分        │          │              │
│    │            │          │          │              │
├──┤            ├─────┼─────┤              │
│8   │            │106 年8 月│80,000元  │              │
│    │            │10日00時5 │          │              │
│    │            │分        │          │              │
│    │            │          │          │              │
├──┤            ├─────┼─────┼───────┤
│9   │            │106 年8 月│100,000元 │章勝捷中國信託│
│    │            │10日02時41│          │銀行帳號038154│
│    │            │分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  │            │106 年8 月│19,900元  │              │
│    │            │10日02時42│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11  │            │106 年8 月│100,000 元│王李弘王道銀行│
│    │            │11日06時11│100,000 元│帳號0000000000│
│    │            │分2 秒及56│          │6288號帳戶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12  │            │106 年8 月│15,000元  │章勝捷中國信託│
│    │            │11日10時43│          │銀行帳號038154│
│    │            │分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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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台新銀行竹科│106 年8 月│29,000元  │王李弘王道銀行│
│    │分行帳號2052│10日00時01│          │帳號0000000000│
│    │00000000號帳│分        │          │6288號帳戶    │
│    │戶          │          │          │              │
│    │            │          │          │              │
├──┤            ├─────┼─────┼───────┤
│14  │            │106 年8 月│30,000元  │章勝捷中國信託│
│    │            │11日10時47│          │銀行帳號038154│
│    │            │分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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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